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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宜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民國8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754 號、第83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6 月6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於同年月8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址設淡水區民權路105 號之香寧旅館907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57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4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宜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57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46公克)。
三、核被告蔣宜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在10 1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粉末部分,驗餘合計淨重0.57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晶體部分,驗餘淨重0.2746公克),有該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包裝袋共3 只,分別與各該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注射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銷毀,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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