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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新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4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之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新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三、核被告張新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3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 104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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