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524,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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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張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在105 年 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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