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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羅立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李昀儒」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羅坤瑋係「羅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妻李昀儒(原名:李美玉)則係該公司股東,惟雙方感情不睦,早已分居,羅坤瑋明知李昀儒並未將名下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羅立公司出資,轉讓予其承受,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未經李昀儒同意,擅自在「羅立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親自簽章欄處,偽造「李昀儒」之簽名1 枚,表示李昀儒同意將上揭300 萬元出資轉讓給羅坤瑋之意,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進而於102 年10月22日,自行檢具上開股東同意書與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羅立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前開不實之出資變動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公司變更登記表),據以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李昀儒。
嗣因李昀儒調閱羅立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昀儒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坤瑋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不諱,核與李昀儒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羅立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2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函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 頁、第5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在「羅立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昀儒」之簽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提出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既係在行使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亦係在著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之出資變動事項,故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即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李昀儒同意,擅自偽造李昀儒名義之股東同意書,所為不僅侵害李昀儒之權益,並損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李昀儒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被告偽造之「羅立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交予新北市政府收執,已非其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李昀儒」簽名1 枚,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另按,法律所以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旨在藉剝奪行為人因其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以打擊犯罪,並非在回復該所得原先之歸屬狀態,更非以之做為民法上侵權行為、民事訴訟以至附帶民事訴訟之代替品,再者,犯罪者或多或少,本均得自其犯罪中獲得各種直接間接、有形無形之利益,如無節制,漫行宣告沒收,其結果或反而有失前述沒收制度之本旨,或混淆刑事沒收與民事侵權行為體系之分界,又或造成司法無節制之調查成本,並非所宜,故解釋上,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非但其性質在經濟上必須適合以金錢或數字量化,且應限縮在財產犯罪或具有營利性質之非財產犯罪(例如圖利),始足當之,而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係文書之可憑信性或其公信力,此與妨害風化、賭博甚至貪污,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必要者不同,準此,行為人縱因其偽造文書之犯罪而有獲利,依上說明,仍不應遽認此係其犯罪所得,至於行為人如係以偽造文書為方法,藉以達成其某種財產犯罪之目的,並因此成立其他財產犯罪時(例如詐欺取財、侵占),則縱然在法律評價上,因論罪之故(例如想像競合、法條吸收等等),最後僅論以偽造文書罪,然因該犯罪行為本身具有財產犯罪之不法內涵,故仍應視其獲利為犯罪所得,此與單純之偽造文書不同,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被告擅自偽造李昀儒之股東同意書,將李昀儒之出資變更登記至其自己名下,固如前述,然依上說明,仍不應將前開出資視為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而宜由李昀儒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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