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541,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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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羿鋒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0月4 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4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3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其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37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10日);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38 號、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3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2月10日);

前開2 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1月又28日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2日0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後方鐵皮屋為警另案執行拘提,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羿鋒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卷第61頁、第63頁)可參。

按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而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4日出所,復於93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於102 、103 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與⑸⑹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其中⑴至⑷案件執行至104 年12月10日(於本件構成累犯)、⑸⑹案件執行至106 年12月10日,而前開各案件至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月8 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惟其中⑴至⑷案件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部份,單獨計算業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假釋嗣經撤銷(⑸⑹部分尚有殘刑11月又28日未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量刑: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且無視作用不同,予以混用,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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