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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驗餘總淨重貳拾壹點柒伍壹捌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點玖伍肆參公克);
扣案之未沾有毒品之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參拾壹只、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總淨重拾肆點捌柒公克,驗餘總淨重拾肆點柒陸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未沾有毒品之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參拾壹只、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偉倫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5 月27日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免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 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 2)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 3)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 4)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5日晚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前,以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後,於106 年1 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日21時許,在景安捷運站附近的巷子裡,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2 段隄防外,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總淨重14.87 公克,驗餘總淨重14.7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21.7518 公克,總純質淨重20.9543 公克)、分裝袋31只、電子磅秤2 台、分裝勺2 支(其中一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偉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頁、第66至67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5頁、第99至100 頁)可參;
而扣案之粉末、粉塊、晶體及沾有白色粉末之分裝勺1 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粉末及粉塊6 包(總淨重14.87 公克,驗餘總淨重14.76 公克)、沾有白色粉末之分裝勺1 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晶體8 包(驗餘總淨重21.7518 公克,總純質淨重20.9543 公克)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87頁、第93至96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87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復於91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潘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曾施用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扣案粉末及粉塊6 包(總淨重14.87 公克,驗餘總淨重14.76 公克)、晶體8 包(驗餘總淨重21.7518 公克,總純質淨重20.9543 公克)及沾有白色粉末之分裝勺1 支,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頁、第93至96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6 、8 只及分裝勺上之白色粉末(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分裝勺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未沾有毒品之分裝勺1 支、分裝袋31只、電子磅秤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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