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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全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耀全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耀全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且騎乘機車為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更危害路人之安全感,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2 萬多元、尚有1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761 號卷第88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7號卷第70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變賣金項鍊1 條所得之26,600元,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外套1 件、褲子1 件、拖鞋1 雙、安全帽1 頂,均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偶然穿戴之衣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7號卷第70頁),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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