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 二、詎梁家源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 (三)本件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
- (五)沒收銷燬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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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下列案件:㈠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
復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殘刑6 月10日。
又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9號裁定與㈤案件合併執行1 年2 月;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與㈦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與前開合併執行1 年2 月及假釋殘刑6 月1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梁家源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早上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處,以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5 月7 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475公克),經採集梁家源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家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 至12頁、第49至5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自白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至7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至32頁、第76頁),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47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梁家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已主動向員警、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4 年審訴字第1521號、105 年審訴字第86號審理中,經該院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願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第24至27頁),復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士院勤刑能緝字第335 號為併案通緝,亦有本院通緝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既有逃匿之事實,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向偵查員警或檢察官坦承施用,是依前開規定,亦難認有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6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五)沒收銷燬之諭知: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947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Heroin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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