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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劉芳誠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8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在外,迄90年10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莊閎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莊閎名」在香港地區,將內藏99.26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櫃,裝載至我國籍貨輪「MING CONTAINER」上之後,於93年1 月21日,自香港起運至日本橫濱市,進而於同年1 月27日抵達日本橫濱港南本牧1 號碼頭,進入指定之保稅區域存放,同時劉芳誠則自行前往日本,負責屆時提領、接收前開貨櫃,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前開第二級毒品。
嗣於93年2 月3 日,因橫濱海關關員發現有異而被查獲。
事後劉芳誠經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審判結果,由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日圓500 萬元,上訴後復由東京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隨後在日本發監執行,迄105 年11月10日始獲釋出監,同日遣返回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各項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認罪外,與辯護人並均表示同意引用上揭書證做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各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芳誠坦承上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1月10日移署國際南字第1050127527號函暨所附國人於國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當地國遣返紀錄表、入國證明書、日本東京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起施行,該次修正,除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前開條文嗣後雖又再次修正,並由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惟僅提高同條第3項、第4項等罪之處罰,本條項並未再做修正),並增列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比較前開法律修正結果,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者,如適用新法,得併科之罰金金額雖有提高,惟卻得依前引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且係必減,故應認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條事後雖亦經修正,然因係比較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之故,依其性質,本身並不生再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再者,刑法在被告行為後,亦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該次修正就累犯成立之範圍(第47條),雖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換言之,前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即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前述刑法修正,就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第28條)、做為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最低度(第33條第5款)、無期徒刑減輕之幅度(第65條第2項),雖同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成立共犯,且其最後並未受無期徒刑或罰金刑之宣告,亦即此部分修正,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可言,故無需再比較此部分新、舊法。
(三)此外,立法院在被告行為後,雖另外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布,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被告並因此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3條本文規定,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故被告運輸前開種類毒品,即係運輸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莊閎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淪為乞丐娼妓,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引人入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此所以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之故,被告前曾因運輸、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改,甘為「莊閎茗」等大型運毒集團從事運毒工作,衡其動機,當不外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已,並無可取,而因本件被告等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巨,是其犯罪情節亦堪稱重大,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等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日本法院沒收,有上引該國之判決書可考,無須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謂免其刑之執行,則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茲查,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日本方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罰金500 萬日圓確定,經在該國服刑至105 年11月10日始獲釋出監,遣返回國等情,有前開日本法院判決書、我國國人於國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當地國遣返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本案犯行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及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均因在日本受審、服刑之故,已經獲得相對之報應與矯治,而因該次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臺灣境內之故,並未實質損及我國法律之威信,且被告前述在日本所受刑之宣告,與本院所宣告之刑大致相當,相較下並無明顯出入,故應無再令其受刑,藉此維護我國法秩序尊嚴之必要,爰依上引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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