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撤緩,115,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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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盧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刑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4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盧國偉(下簡稱被告)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4 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李嘉峰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1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1 萬5 千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

然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4 月16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於106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 年8 月11日確定。

被告前或緩刑之寬典不知潔身自愛,於緩刑期內,又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一般往來公眾之命安全,顯見其未有悔意,守法觀念薄弱,足認原宣告之喊行難收其預期效果。

又被告自101 年12月15日至106 年9 月供應給付87萬元(1 萬5 千元58期),惟經電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被告迄今已給付72萬元,顯見被告並未依據判決意旨給付。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120 萬元,給付方式為字101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1 萬5 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

復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 月16日中午12時飲酒,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6 年8 月11日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復被告前、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均為相同罪名,其法益侵害性質相同,一再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非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緩刑條件迄今被告原應給付87萬元,然僅給付72萬元,顯有未依判決意旨給付之情云云,並舉106 年10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 頁)。

然就給付金額部分,被害人並未說明其計算之基礎,或提出該指定帳戶匯款資料為佐,則被告確實給付之狀況究竟如何?僅以被害人於訴訟外所為之電話陳報,實無從確實瞭解其於何時、給付若干?被告有無其他情事變更之狀況?被害人為何於被告遲延給付時均未陳報檢察署?其緣由不明,是尚難逕以此電話紀錄即認定被告違反原判決負擔之情節重大,而認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緩刑之原因,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惟被告因前開三所示之事由,已足可認被告有應撤銷原判決緩刑諭知之必要,以如前述,是雖此被告未依判決意旨給付之部分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未合,仍無礙本院應撤銷被告原判決緩刑諭知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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