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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9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柏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被告另於緩刑前之106 年4 月2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判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 月1日修正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 ,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再受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
惟根據被告所受前後2 案判決所示,被告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06 年7 月31日作成,但後案判決所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時間則為106 年4 月2 日,足認被告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規定所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
其次,被告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實施後案犯行,後案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按照一般量刑實務,前後2 案之判決,均已考量被告另一案件之犯行,而對被告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應無再行調整被告前案處遇之必要。
再者,被告受前案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現悔意,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要與被告後案所違反毒品犯行無關,前後2 案所犯之罪罪質亦大相逕庭,且被告受緩刑宣告後,確查無再犯之事實,難認被告所受後案判決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受緩刑宣告,並無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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