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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4 年度侵訴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明翰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年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 年6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未依規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且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顯見其未有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明翰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6撤緩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入住宅罪、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於105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8 月,均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05 年6 月20日至109年6 月19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68頁至第70頁),首堪認定。
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通知於105 年7 月27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起迄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等事項,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均表示無意見,並於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後具結簽署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5 年7 月27日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 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護字第177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就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按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等節,顯屬明知。
㈢、惟受刑人仍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 年8 月23日、9 月13日、10月18日、12月6 日、106 年1 月3 日、2 月2 日、2月23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士林地檢署報到,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5 年8 月26日士檢清菊105 執護177 字第29058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9 月19日士檢清菊105 執護177 字第31764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10月21日士檢清菊105 執護177 字第35968 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12月16日士檢清菊105 執護177 字第43672 號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1 月9 日士檢清菊105 執護177 字第956 號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2 月7 日士檢清菊105 執護177字第3907號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3 月1 日士檢清菊105 執護177 字第6923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期間並經觀護人面告受刑人應準時報到並配合辦理相關指定事項,亦有約談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間,屢經通知及告誡,仍有多達7 次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之紀錄,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見其不知自我反省,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顯屬重大。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乙節,同堪認定。
㈣、綜上各情以觀,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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