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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緩刑2 年,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該案於106 年2 月7 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具狀表示自願放棄緩刑宣告之利益,不服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應於106 年3 月28日報到之命令,確定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並請求儘速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建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該案於106 年2 月7 日確定後,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具狀表示:為節省司法行政資源、勤奮工作向上,受刑人自願放棄緩刑宣告之利益,不服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應於106 年3 月28日報到之執行命令,無意履行緩刑負擔,且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關於法治教育、保護管束之命令,請儘速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移轉執行、撤銷緩刑宣告狀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復經本院電詢受刑人是否確實不願接受緩刑負擔及檢察官命令,受刑人表示:緩刑期間每個月要去報到,因工作需要常出國,超過10天就要寫報告,覺得很麻煩,所以不願接受緩刑負擔及檢察官命令,希望改繳罰金3,000 元就好等語,有本院106 年5 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
受刑人表示不願接受上開緩刑負擔即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已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命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其未依檢察官命令於106 年3 月28日報到,亦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而上開違反情形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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