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撤緩,5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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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1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金田前於105 年1 月10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復另行起意,於檢測單受測者簽名欄內偽造「馮浪靜」之簽名署押1 枚,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所受緩刑之宣告,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5 年9 月19日起算,至108 年9 月18日期滿(下稱前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1月13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㈡、經審酌受刑人因前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竟未記取教訓,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緩刑期間內再度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前後2 次犯行時間僅相隔10月餘,後案更係於前案判決後,未及3 個月時間隨即再犯,足信其並未因前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亦有不足,已使前案判決原為促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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