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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林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6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林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林葉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至住家附近之精神醫療系統接受相關之治療,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經傳喚均未到案,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查訪回復:受刑人未前往接受相關治療,亦不願就醫,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至住家附近之精神醫療系統接受相關治療之處遇措施,嗣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而受刑人前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04 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攜帶前往精神醫療系統接受相關治療證明到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受刑人經通知未到案,嗣經檢察官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確認受刑人並未前往接受相關治療,亦不願就醫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4日士檢朝執戊104 執緩字第255 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1 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7611100 號函暨所附交辦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0、12至13頁),嗣經本院聯繫受刑人於本案之輔佐人即受刑人之子謝坤能,及依謝坤能之詞聯繫受刑人次子謝坤吉均無果,亦有本院106 年5 月19日、106 年5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本院衡酌上情,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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