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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靖凱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靖凱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5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經傳喚及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執行保護管束,未按時報到,且經查訪受刑人已無居住於判決書上所載地址,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固有戶役政查詢資料為憑,然該址為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顯非個人住所,而依受刑人於本院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8 ,有前開判決書足稽,是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1月2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原於該案審理中,分別陳報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8 、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4 樓之4 ,有前開判決書足稽,惟該案判決經送上開住、居所,均因受刑人未領取而遭退回,後經改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該案確定後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對上開住、居所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經上址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亦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指派員警至上開住、居所查訪,經確認受刑人確已未住於上開處所,後受刑人戶籍亦經遷移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有判決書送達回證2 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 年10月12日新北淡秘字第1052155600號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裁定、受刑人戶役政查詢資料、淡水分局106 年2 月2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5286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命令送達證書2 紙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卷第79-80 、87-90 、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16、32-34 頁),是受刑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於106 年4 月5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牌示處,自該日起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仍未於105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有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士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 年4 月15日新北淡秘字第1062130745號函、公示送達證書、本院105 年5 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24-25 、31頁),是受刑人行蹤不明,經送達執行命令後亦未依期報到,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搬離原於審判中陳報之住、居所,未見其將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通知法院或檢察署,致其現住、居所不明,而須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行命令,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傳拘無著經通緝始行到案,經命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居所,有本院通緝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卷第35、50頁),受刑人對於遷移住、居所應行通知法院或檢察署,當無不知之理,且受刑人迄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難認其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堪認受刑人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情形,足認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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