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撤緩,5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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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5 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鄧文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7500元,於105 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3 次皆未到署支付,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即被告鄧文昌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核屬聲請人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符合管轄權之規定,先予說明。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鄧文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7500元,該判決並於105 年9 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5 年11月1 日、同年月22日及106 年3 月6 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5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1日及106 年3 月22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或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回證影本3 紙在卷可參。

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情形,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到案履行,則受刑人顯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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