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撤緩,81,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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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文浩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黃詩婷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應自106 年2 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

惟被害人於106 年7 月31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6 年2 月起迄今共6 期未支付任何款項,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受刑人即被告王文浩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又本案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20萬元,給付方式為:應自106 年2 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前開判決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徵諸前案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條件,調解紀錄表上更明載「為確保兩造權益,請法座對被告科處『附條件緩刑』」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執緩字第81號執行卷宗全卷,並經核閱卷附本院調解紀錄表無誤(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 號卷第12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亦有前案確定判決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則受刑人自應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遵期履行,至為灼然。

㈢而受刑人於受前案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後,僅於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2 月間向被害人給付1 萬元,其後即未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期限按月賠償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並有被害人之撤銷緩刑申請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如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未依約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洵屬明確。

㈣徵諸前案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條件,業如前述,受刑人當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且自106 年3 月起迄今已逾半年之久,亦未再為任何給付,且其已給付之金額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甚低,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

受刑人固陳稱:106 年3 月以後因為要照顧祖母,祖母常生病要跑醫院,沒辦法正常上下班,所以沒有人想要用,我有想還款的意願,只是經濟上有困難,現階段沒有辦法還款云云(本院卷第23頁),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果確有還款意願,僅因一時經濟困難,自當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協商解決方式,受刑人竟捨此不為,顯見未思積極另循他途以資清償,亦未積極尋求被害人之諒解或延期給付,且經本院詢問預計還款時間後,亦答以:我現在無法確定可以還款時間,因為目前還是沒有工作云云(本院卷第23頁),而未能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足證其欠缺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亦難認其有履行之可能。

㈤綜核上情,受刑人初既已評估自己資力後,同意前案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自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乃其僅於106 年2 月間給付1 萬元,迄今均未履行分文,亦未主動設法履行,益彰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前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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