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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桃
鍾一銘
許聰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70 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桃、鍾一銘、許聰敏共同犯傷害罪,林碧桃處拘役伍拾日,鍾一銘處拘役肆拾日,許聰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桃與鍾一銘係夫妻關係,林碧桃前與呂錦雄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11時許,林碧桃、鍾一銘與友人許聰敏共同前往呂錦雄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10辦公室催討債務,席間談判時一言不合,林碧桃、鍾一銘、許聰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碧桃、許聰敏徒手毆打並腳踢呂錦雄,鍾一銘亦出手將呂錦雄之椅子拉倒使其跌在地上後,抓呂錦雄的頭髮將其拖往旁邊地上讓林碧桃、許聰敏繼續對其踢踹,致呂錦雄受有下巴擦傷及左眼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錦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碧桃、鍾一銘於本院雖提出告訴人呂錦雄與許聰敏所簽立、內容為「我呂錦雄本人與許聰敏,因事誤會,本人願放棄法律追訴權,雙方達成合(應係「和」之筆誤)解。
此證,切結人呂錦雄105.8.5 」之切結書影本1 紙(見審易卷第35頁),然而呂錦雄始終證稱:此係當日遭毆打後,對方要伊寫,伊還要命,所以伊才按照對方唸的去寫,伊並無要放棄法律追訴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觀諸呂錦雄在案發當天,旋即至醫院驗傷,並隨即於105 年8 月7 日至警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8頁),則呂錦雄是否確有放棄告訴權之真意,即非無疑。
且依上說明,刑事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故前揭切結書內容自亦不足影響呂錦雄告訴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桃、鍾一銘、許聰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6、40、68至70頁),核與證人呂錦雄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8至31頁、第38至39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呂錦雄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
林碧桃、鍾一銘、許聰敏等人毆打呂錦雄之案發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5至101 頁、偵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等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碧桃、鍾一銘、許聰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林碧桃、鍾一銘、許聰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林碧桃、鍾一銘均無犯罪前科記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許聰敏前有重利、賭博、詐欺、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林碧桃、鍾一銘、許聰敏僅因與林碧桃與呂錦雄之糾紛談判不順,即出手毆打呂錦雄,林碧桃係先動手之人,許聰敏係以手搥打呂錦雄之頭臉部多下,鍾一銘則係將呂錦雄之椅子拉倒使其跌在地上,並將之拉到旁邊地上,使林碧桃、許聰敏對之踢踹之行為分擔情節,致呂錦雄受有前揭傷勢程度,被告林碧桃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而無固定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兩名小孩、負擔房貸之生活狀況;
被告鍾一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而無固定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兩名小孩、負擔房貸之生活狀況;
被告許聰敏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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