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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李中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0行「李中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先後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8 月28日。」
為「李中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前開①至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換發指揮書結果,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8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 月17日(構成累犯,下稱甲案);
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7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27日;
又因⑤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④至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換發指揮書結果,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2 日(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5 年10月5 日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 頁、121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4 月1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雖於10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4 月19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 年7 月5 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5 年7 月28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故意再犯本件3 罪,然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已於104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更正後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於假釋期間內復為本件3 次犯行,顯然未能珍惜假釋自新之機會,實有不該,被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4 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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