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12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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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魏雯祈律師(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豪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志豪知悉葉永康因有資金需求,不惜以高利借貸,遂基於取得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葉永康住處前與葉永康會面,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葉永康,雙方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率為3,000 元,方志豪復要求葉永康簽發本票1 紙作為擔保,並預先扣除利息3,000 元,實際交付1 萬7,000元予葉永康。

葉永康於借得款項後,曾於102 年8 月初將利息3,000 元匯款至方志豪之帳戶,嗣因葉永康遲延繳交第2期借款利息,方志豪亟思催討,即於102 年8 月中旬某日,與不知情之翁銘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葉永康上開住處外,方志豪見葉永康走出上開住處外,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以手臂勒住葉永康頸部(尚無證據足認葉永康業已因而受傷),揚言要將葉永康之弟葉哲承所有、停放在葉永康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拖去解體以支付利息,並出手取走該車鑰匙,復手持木棍作勢欲毆打葉永康,經葉永康之母葉黃金英出言緩頰後,方志豪即至葉永康上開住處客廳內與葉永康洽談還款事宜,洽談過程中,方志豪復承前開犯意,邀集與其有強制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前來葉永康上開住處內,並多次出言稱要將前開車輛拖去解體以支付利息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於人多勢眾之情形下,造成葉黃金英心理上之壓力,葉黃金英雖不欲代替葉永康償還債務,然因擔憂葉永康之身體或葉哲承之財產遭到危害,葉黃金英始允諾代葉永康償債,並分別於102 年9 月5 日、同年10月5 日還款予方志豪,總計償還2 萬5,000 元,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方志豪並因而收取與借款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 萬1,000 元。

嗣員警於103年11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方志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2 年7 月間借款2 萬元予證人葉永康,且因證人葉永康並未按期償還利息,遂於102 年8 月中旬至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向其催討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於102 年7 月26日借款給證人葉永康,金額是2 萬元,當天有簽署1 張本票及借條,也有約定2 個星期後要給利息,利息應該是2,000 元,也沒有約定何時要還款,只有約定102 年8 月中證人葉永康應該要給我利息。

後來102 年8 月中時,我因為聯絡不到證人葉永康,所以就去他家找他,我一到證人葉永康家中時,他什麼話都不講就要往外走,我就擋住證人葉永康不讓他去開車,後來證人葉黃金英說在外面起爭執不好看,所以我就到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客廳內談,後來因為證人葉黃金英表示無法幫證人葉永康處理,就找證人葉永康的弟弟葉哲承回來談,因為葉哲承也沒有表示要幫證人葉永康處理,我就一直坐在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客廳內,後來證人葉黃金英看大家僵在那裡,所以才同意由她分兩期還款,證人葉黃金英總共還我2 算5,000 元,我確實有多收取利息5,000 元,但我沒有犯重利罪,但我到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內時,並沒有以手臂勒住證人葉永康脖子,也沒有說要把上開車輛拖去解體以支付利息,更沒有持木棒作勢毆打證人葉永康云云(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8 頁至第129頁);

其辯護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則為其辯護稱:1.就借款的金額以及支付的利息部分,僅有證人葉永康單方面的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就還款金額部分,證人葉永康與葉黃金英所述亦有不一,故被告是否有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尚屬有疑;

2.證人葉永康之所以向被告借款,係因需要貨款,顯非出於急迫之情形,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證人葉永康向被告借款時,是出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亦與重利要件不符;

3.另就強制罪部分,證人葉永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經查:㈠就被告所涉重利罪部分:⒈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在證人葉永康住處前與葉永康會面,借款2 萬元予證人葉永康,被告並要求證人葉永康簽發本票1 紙作為擔保,且有與證人葉永康約定利率。

嗣於102 年8 月間,因證人葉永康並未按期繳納利息,被告遂至證人葉永康住處向其催討債務,經證人葉黃金英同意代替證人葉永康還款,而分別於102 年9 月5 日、同年10月5 日還款予被告,清償證人葉永康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2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葉永康、葉黃金英於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5175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7頁)均相符,並有扣案被告之筆記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第82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在卷可憑,則證人葉永康曾於102 年7 月26日向被告借款2 萬元,嗣於同年10月5日由證人葉黃金英代為清償完畢等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被告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就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部分:證人葉永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102 年7 月間我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借款,借款時我是向被告借2 萬元,但被告預扣利息3,000 元,所以實拿1 萬7,000 元,當時是約定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 元,第1 期我有匯款3,000 元給被告,後來第二期利息晚了幾天,被告就帶人到我上開住處等語(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7頁、第8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而證人葉永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及利息等情,其證述甚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模糊或矛盾、歧異之處;

且本案證人葉永康並非主動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係員警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遂持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帳冊等物,方請證人葉永康到案說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 頁至第3 頁),且依證人葉永康之證述,其於到案時已經還款完畢,此亦有證人葉永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其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

佐之被告又自承其確有與證人葉永康約定要給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是證人葉永康前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借款予證人葉永康時,確有預扣利息3,000 元,且曾向證人葉永康收取利息3,000 元等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預扣利息,也還沒有向證人葉永康收取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然其所辯核與證人葉永康前開所述不符,自難憑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就借款之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除證人葉永康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云云(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證人葉永康前開證述,堪認屬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證人葉永康還款之金額部分:①證人葉永康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欠被告的債務,最後是由證人葉黃金英在每月5 日付2 萬5,000 元給被告,共支付5 萬元,以還清我的債務等語(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證人葉黃金英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到我與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討債後,最後由我代替證人葉永康清償,我是在每個月的5 日還2 萬5,000 元,還了2 次,共計是5 萬元等語(偵卷第87頁),而均證稱就證人葉永康積欠被告之債務,最後係由證人葉黃金英代為清償,償還之總金額為5 萬元。

②惟證人葉永康於警詢中係先陳稱:102 年8 月中旬被告到我上開住處討債,當天最後是由我母親即證人葉黃金英出面,同意以全部2 萬5,000 元,共分2 期還款等語(偵卷第23頁),證人葉黃金英亦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2 年8 月中旬被告來討債時,我本來不想處理被告與證人葉永康的債務問題,但後來講了半天,應該是由我分2 期來還,總共2 萬5,000 元,我是用我的薪水來還的,我的薪水有1 萬6,000 元,所以我都是用薪水還,每次還1 萬2,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而證稱共計償還之金額為2 萬5,000 元。

是證人葉永康、葉黃金英就償還之金額為何,所述前後顯有不一,況證人葉永康又非實際還款之人,已難逕以證人葉永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再參酌證人葉永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被告等4人在我上開住處談還款問題時,講的金額是2 萬5,000 元,所以我一開始在警詢時才會說是2 萬5,000 元,是後來證人葉黃金英說是5 萬元,我才知道是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由證人葉永康前開所述,堪認依其最初之記憶,被告至其上開住處催討債務當日,雙方談妥之還款金額應為2萬5,000 元,其後係因證人葉黃金英告知係還款5 萬元,其始認還款金額為5 萬元;

而證人葉黃金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是說還給被告5 萬元,但是後來我回去想一想,應該是分兩期,總共還2 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再參酌證人葉黃金英於105 年9 月8 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數年之久,是尚難排除其有記憶不清之可能,是於證人葉永康、葉黃金英就還款金額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而應認證人葉黃金英為證人葉永康還款之金額為2 萬5,000 元。

⑶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查:①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借款予證人葉永康,證人葉永康實際得款1 萬7,000 元,被告預扣利息3,000 元,證人葉永康復已支付利息3,000 元,證人葉黃金英復分別於102 年9 月5 日、同年10月5 日償還1 萬2,500 元,共償還2 萬5,000 元,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核算(即將還款期限計算至最後還款日即102 年10月5 日),證人葉永康借款72日(即自102年7 月26日計算至同年10月5 日)需支付之利息共為1 萬1,000 元(3,000 元+3,000 元+5,000 元=1 萬1,000 元),借款之週年利率至少為328 %【計算式:(利息1 萬1,000 元/ 實際所得之本金1 萬7,000 元)÷(72/365)×100%≒328 %】以上。

②以上利率非但較被告行為時一般民間2 、3 分利之債務利息高出甚多,且亦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息30%,顯為實務上一般所認定特殊超額之情況,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⑷又證人葉永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做二手貨生意,因為需要錢補貨,我之前雖然有向銀行借過錢,但因為我信用不好,無法再向銀行借款,所以我才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

足見證人葉永康於借款之際,確因需款週轉而陷於急迫情形,又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向被告借款之利息遠高於法定週年利率,業如前述,苟非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

且證人葉永康先前雖有向銀行借款,但銀行放款利率、催討欠款之方式等等,均受法規限制,與民間私人放款並不相同,且被告此次放貸利息甚高,業如前述,證人葉永康若非對民間借款無經驗且出於輕率,在深思熟慮下豈會貿然為利息如此高昂之借貸?再證人葉永康雖係為做生意向被告借款,然其與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利工具之人,均已熟知民間高利貸款之風險、利益,容有不同,自不能放任證人葉永康承受高利貸款之風險,而仍有予以管制之必要。

是被告本件放款應係乘證人葉永康急迫、輕率所為,被告復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證人葉永康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自難就被告所為以重利罪相繩云云(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⒈被告於102 年8 月中旬,至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後,即以上開方式迫使證人葉黃金英代為還款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證人葉永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間我向被告借錢後,因為我第2 期利息沒有給,被告就來我上開住處要錢。

當天被告是跟另一個人到我家,被告還沒進入我家時,剛好我正要出門,被告以為我要跑走,他就用手勒著我的脖子,將我的車鑰匙搶走,並且拿著警棍作勢要打我,還說要把車子拖去解體來支付利息這樣的話,後來證人葉黃金英出言制止,被告就跟他的朋友到我上開住處客廳內坐著講話,過程中被告的朋友陸續來了3 、4 個人,後來我有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有說今天如果車子拖不走,他就是龜兒子,後來我弟弟葉哲承也回到我家中一起談,被告也有說要把車子拖去解體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9頁)。

⑵證人葉黃金英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農曆快7月半的那天我從菜市場回來,看見有2 個人在按我家(即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以下均同)門鈴,說要找證人葉永康,我就開門叫證人葉永康出來,證人葉永康出來後,被告就勒助證人葉永康的脖子,並且從證人葉永康的褲頭將車鑰匙拔走,說證人葉永康欠錢不還,要用車子抵,後來他們就進到家裡面來談,後來還來3 、4 個人,本來我不想處理,但被告就很兇的要我們還錢,並且說要把車子開走,吊去解體支付利息,因為車子是我小兒子葉哲承的,我就打電話叫葉哲承請假回來,葉哲承回來後就跟被告說車子不是證人葉永康的,他不能開走,後來葉哲承講了半天,才說由我還錢來解決等語(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

⑶上開證人葉永康及葉黃金英所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亦自承:102 年8 月中旬我到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前,我看見證人葉永康走出來時,我確實有伸手拿證人葉永康手中的鑰匙,因為證人葉永康就是要開車走,當天在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客廳內,我確實是一直在那邊耗,我是因為與證人葉永康發生口角,證人葉永康先作勢要打我,我才舉起掃把或水管之類的東西作勢要擋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第110 頁),已堪認證人葉永康及葉黃金英上開所述屬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使證人葉黃金英為證人葉永康還款,至為明確。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脅迫手段,並無程度上限制,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須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查本件被告至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後,其以手勒住證人葉永康脖子、手持木棍作勢欲毆打證人葉永康、搶車鑰匙等強暴行為,及其運用人數上之優勢、揚言要將前開車輛變賣取償等言詞舉止,均已足使被害人即證人葉黃金英產生相當程度之脅迫感,致對被告要求不敢不從而行無義務之事。

是被告固然當時並未出言要求證人葉黃金英代為還款,亦無礙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並未出手勒住證人葉永康之脖子,也沒有帶3 、4 個人到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內云云(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葉永康、葉黃金英前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被告雖又辯稱:我從來沒有說要將前開車輛拖去變賣,因為我知道那不是證人葉永康的車子云云(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於前開時間至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催討債務過程中,前開車輛之所有人葉哲承亦有到場與被告洽談等情,業據證人葉永康、證人葉黃金英證述如前,是倘被告並未出言稱要取走前開車輛抵償債務,葉哲承又何以需特地返家為其兄處理債務糾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帶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3 、4 人至證人葉永康上開住處等語,惟依據證人葉永康、葉黃金英上開證述,尚難確認與被告同行之男子確切人數,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爰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邀集3 名男子進入證人葉永康之上開住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前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 名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證人葉黃金英同意為證人葉永康還款而為無義務之事,惟其主觀上既認證人葉永康確有積欠其債務,證人葉黃金英係為證人葉永康償還債務,尚難認其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其所為已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乃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就上開強制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因尚無證據足認該等人尚未成年,此處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他人輕率情形,貸與金錢獲取重利,行為確有不當,且其復未能以合法途徑請求債務,竟以妨害自由之方式,使證人葉黃金英代為償還證人葉永康積欠之債務,致證人葉黃金英身心受有傷害,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後就強制罪部分,業已與證人葉黃金英、葉永康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此有收據1 紙(本院卷第6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撫養之親屬、現與他人合夥開設情趣用品店、平均月收入為7 、8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

至於被害人所返還之原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⑴本件被告貸放予證人葉永康2 萬元,並預扣3,000 元,而證人葉永康因本件借款共計支付被告2 萬8,000 元(證人葉黃金英為證人葉永康償還2 萬5,000 元、其支付利息3,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預扣且未實際交付予證人葉永康之款項,自不能算入本金,而應計入被告已收取之利息,故本金實為1 萬7,000 元(計算式:20000 -17000 =3000),而證人葉永康共計償還之金額2萬8,000 元扣除其應負擔之本金後,所餘1 萬1,000 元即為其因本案所支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式:28000 -17000 =11000 ),此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

⑵又被告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證人葉永康,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證人葉永康,故被告所取得前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均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因犯本案重利罪,其犯罪所得應為1 萬1,000元,且該等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扣案之債務人基本資料表1 本(103 年度保字第45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即附表編號10)、帳冊1 本(03年度保字第45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即附表編號9 ),及含有證人葉永康照片檔案之電腦主機(附表編號22),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前開物品內所載證人葉永康之照片或借款資料,固均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事實時所製作(詳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勘驗筆錄及偵卷第30頁證人葉永康照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然前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尚無法排除其內有被告個人私人檔案在內,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則難認與被告本案重利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持以犯強制罪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犯行,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至未扣案證人葉永康所簽發之本票1 紙,固為證人葉永康所開立並交付與被告,以為還款之擔保,惟該紙本票既經被告返還予證人葉黃金英,業據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葉黃金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8頁),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03年度保管字第4528號):
┌──┬─────────────────┬──┬──┐
│編號│扣押物品                          │單位│數量│
├──┼─────────────────┼──┼──┤
│1   │鋁棒                              │支  │1   │
├──┼─────────────────┼──┼──┤
│2   │木質警棍                          │支  │1   │
├──┼─────────────────┼──┼──┤
│3   │款項借用証空白表                  │張  │44  │
├──┼─────────────────┼──┼──┤
│4   │現金保管條                        │張  │35  │
├──┼─────────────────┼──┼──┤
│5   │借車、尋車聲明同意書              │張  │5   │
├──┼─────────────────┼──┼──┤
│6   │債務人基本資料空白表              │張  │32  │
├──┼─────────────────┼──┼──┤
│7   │使用過之本票                      │本  │3   │
├──┼─────────────────┼──┼──┤
│8   │行動電話(含門號4組)               │支  │5   │
├──┼─────────────────┼──┼──┤
│9   │帳冊                              │本  │4   │
├──┼─────────────────┼──┼──┤
│10  │債務人基本資料表                  │本  │3   │
├──┼─────────────────┼──┼──┤
│11  │客戶連繫資料表                    │本  │1   │
├──┼─────────────────┼──┼──┤
│12  │隨身碟                            │支  │2   │
├──┼─────────────────┼──┼──┤
│13  │空白本票                          │本  │5   │
├──┼─────────────────┼──┼──┤
│14  │被害人照片                        │張  │83  │
├──┼─────────────────┼──┼──┤
│15  │討債文宣                          │張  │20  │
├──┼─────────────────┼──┼──┤
│16  │和信當鋪名片                      │盒  │1   │
├──┼─────────────────┼──┼──┤
│17  │蘇宗坤本票                        │張  │1   │
├──┼─────────────────┼──┼──┤
│18  │蘇宗坤款項借用証                  │張  │1   │
├──┼─────────────────┼──┼──┤
│19  │蘇宗坤身分證影本                  │張  │1   │
├──┼─────────────────┼──┼──┤
│20  │方志豪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本  │1   │
├──┼─────────────────┼──┼──┤
│21  │現金                              │元  │7600│
├──┼─────────────────┼──┼──┤
│22  │電腦主機                          │臺  │1   │
├──┼─────────────────┼──┼──┤
│23  │豪門國際開發(專員小東)名片        │盒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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