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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崇哲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至10月2 日中午12時間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另某詐欺集團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103 年12月間開始,即自稱為范勝程同事之友人「張嘉惠」,而多次與范勝程電話聯繫,嗣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崇哲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該自稱「張嘉惠」之女子向范勝程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范勝程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前述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2時許以陳崇哲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嗣范勝程於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勝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崇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9-52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下旬,曾因遺失該帳戶存摺跟提款卡而申請補發,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時,銀行給我內有預設密碼的信封袋,要我去重設密碼,但我收著沒有去變更密碼,該帳戶也沒有在使用,過了半年左右,中國信託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該帳戶說有1 筆錢進來,問我這筆錢是不是我要收的,這時候我才發現新辦的提款卡、存摺都不見了,我並沒有將該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給任何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41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2頁反面、201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士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可稽(見北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自103 年12月間開始,即自稱為告訴人范勝程同事之友人「張嘉惠」,而多次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嗣該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許以被告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北檢卷第5-6 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 日辦理匯款之提款條1 紙、匯款單2 紙可稽(見北檢卷第30頁、士檢卷第20-22 頁),亦堪認定。
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匯款45萬元云云,惟告訴人實係於該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此於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上之交易時間欄記載甚明(見北檢卷第30頁),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而現今晶片提款卡需設定至少6-8 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字由0 至9 ,且輸入錯誤密碼3 或4 次,提款卡即因鎖卡或為自動櫃員機收回而無法再行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倘未經授權而持有提款卡之人如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密碼相符,此機率微乎其微,甚難憑空猜測,如非帳戶使用人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該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
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理應不會選擇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恐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領去,亦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事前確認無從由原持有人使用控制。
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57分匯入45萬元後,旋於同日上午12時27分至30分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見北檢卷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於104 年7 月21日仍持有提款卡提領4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應係於104 年7 月21日至詐騙款項遭提領之104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且使用之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
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衡諸被告為72年3 月24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年齡已達32歲,又自承當時係從事教師職業(見本院卷第56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是否供合法使用,理當有所質疑,足徵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其申請補發提款卡後,經銀行人員交付內有預設密碼的信封袋,尚未變更密碼即遺失云云,惟中國信託帳戶經客戶申請補發提款卡時,將由銀行櫃臺人員提供載有密碼之文件,並請客戶當場以密碼鍵盤設定新密碼,倘客戶自申請補發提款卡後,未於4 個月內完成啟用登錄手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於安全考量,將作廢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文件等情,此於該銀行106 年5 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6 年4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5741號函內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8、58頁),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曾於103 年10月28日,經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辦理掛失並補發提款卡,此外即無其他辦理提款卡補發之紀錄等情,亦經上開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8、58頁),被告復自承其曾於104 年7 月21日持提款卡提領400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提領該筆400 元之時間,距其前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103 年10月28日,早已逾4 個月,卻仍可正常使用提款卡,顯見被告於補辦提款卡後,已完成密碼變更手續,其辯稱未曾變更密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原於105 年1 月21日警詢、5 月24日偵查時,均供稱已辦理更改密碼,並將密碼抄寫於便利貼黏貼於提款卡上云云(見北檢卷第12頁反面、201 頁反面),嗣於105 年9 月13日偵查始改稱並未變更密碼云云(見士檢卷第25-26 頁),前後供述不一,自非可採。
2.被告原於警詢時辯稱: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還在我身上,提款卡則遺失並未交給詐騙集團云云(見北檢卷第12頁反面),惟我國金融機構發給客戶之提款卡,因係用於自動付款機器,與信用卡需由持卡人簽發簽帳單供核對字跡有異,而無記載姓名需要,故其上並未記載持卡人之中文姓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45萬元,係臨櫃辦理匯款,並於匯款單上書寫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戶名(即被告姓名),有104 年10月2 日匯款單2 張可查(見士檢卷第21-22 頁),倘被告係單純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尚無單從提款卡上資訊獲悉帳戶戶名並告知告訴人之可能,若非被告有意告知此資訊,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遂行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上開警詢所辯,亦非可採。
至被告後又改稱該帳戶之存摺亦遺失云云,惟此與前開警詢所述不符,且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於104 年7 月21日後支出之備註欄均有載「ATM 」之文字,有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 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係持該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難認該帳戶之存摺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難認被告亦曾交付存摺予他人,併此說明。
3.被告復辯稱於104 年10月間,有自稱中國信託人員之人來電,告知該帳戶有款項進來,其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前往銀行辦理掛失,經銀行人員表示並無撥打該筆電話,該來電之人或許就是盜用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見北檢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3、15頁),惟告訴人遭詐欺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時間為104 年11月19日,有前開上開銀行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8、58頁),被告既已於104 年10月間知悉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入,卻未立即前往掛失,難認合理,況被告倘為不知情之人,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多此一舉通知被告,徒造成被告因而報案使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之結果?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事理,核非可採,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所辯之上開銀行人員來電之通聯紀錄,擬用以證明該來電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 頁),惟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業如前述,且通聯紀錄中僅有通話對象及秒數,而無通話內容之紀錄,亦難證明該來電之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另聲請調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款項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款項並非其所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4、52頁),然帳戶提供者及提領款項者分別屬不同人,為現今甚為常見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方式及手法,尚不能以提領款項為他人,作為被告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論據,是其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其雖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惟此係本案犯行後所為),素行尚可,惟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兼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並獲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老師,現任職健身教練、收入不穩、離婚、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告訴人匯入4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如前所認定,被告除前開否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否認上開款項為其出面領取一情(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上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復無證據認定被告獲有「為了犯罪」之所得,自無從就此等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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