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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所涉通姦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甲○○之配偶,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中午1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 住處內,由丙○○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各1 次。
嗣於同年7 月16日,乙○主動向甲○○坦承,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5頁反面),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見偵卷第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加以爭執(見審易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與乙○先後於105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 住處內獨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至劍潭住處僅係為辦理房屋出租事宜,剛好乙○也想要租房子,也想看看屋況,方與伊同至上址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6 月20日、27日伊有到被告劍潭房子內,與被告發生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
第一次就是105 年6 月20日這次,伊與被告先去一家快炒店用餐,用餐後回到被告劍潭住處,當天伊穿裙子,被告先靠伊蠻近,下半身有碰觸到伊身體,還用雙手碰伊胸部,問伊是否C 罩杯以及伊穿什麼顏色內褲,被告接著說他都直接來的,沒有保護措施,之後被告要伊躺在床上,伊問被告都直接來的嗎,接著伊把衣服脫掉,之後被告就以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內;
第二次是105 年6 月27日這次,伊與被告先約在星巴克,然後到被告上開住處,被告要伊不要講話,被告就將伊衣服脫掉,接著被告就將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性行為過程中伊有看被告右大腿下腹部那邊有割盲腸的手術疤,以及左大腿直徑約兩至三公分的黑色圓形胎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查:⒈乙○上揭所指被告身體特徵,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被告身體特徵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且查上開身體特徵部位,極為靠近被告生殖器官,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若非本人將褲子褪下,外人實無可能輕易觀見其上開身體部位特徵,由此已徵乙○所述2人性交之情非虛。
⒉再輔以乙○於105 年6 月23日,與被告於Line對話中,乙○向其表示:「被摸胸檢查還是第一次。
你都喜歡直接來的喔?我完全招架不住。」
,被告答覆以:「你有舒服到就好啊,還兩次」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此與乙○於審理中證稱第1 次相姦經過,為被告先觸碰其胸部,不作防護措施逕為性器官接合等情均相符。
再者,於第2 次相姦行為之前一天(即同年6 月26日),乙○與被告於Line對話稱:「明天星巴克有買一送一配炒飯,為什麼不能?」被告則答以:「妳會上癮啊!我不是無感,是不要妳欲罷不能」等語(見偵卷第46頁),已見雙方以「炒飯」、「欲罷不能」等性暗示言語,迫不及待地討論隔日預計發生性行為乙事之情。
隨即於第2 次相姦行為當日早上9 時55分許,被告與乙○於Line對話稱:「一樣先相約劍潭星巴克。」
,嗣雙方於同日11時許確認彼此已抵達星巴克等情(見偵卷第47頁),亦與乙○所證,雙方先相約於星巴克會合之情相符。
再觀諸被告於當日18時57分許,與乙○於Line對話稱:「(被告:)妳別誘惑我了,壞人。」
,乙○則回覆以:「有嗎?是你撲上來的耶。
是你手伸進來的耶」,被告復表示:「我怎麼沒感覺呀?都撲上來了!」乙○則回覆以:「如果看我穿銀行的制服,你應該更想做喔」(見偵卷第48頁),上開對話業據乙○於審理中證稱,此與第2 次相姦行為有關聯性,係在描述被告將手伸進乙○內褲並誘惑彼此之煽情場面(見本院卷第39頁)。
乙○於當日23時18分許,與被告於Line對話稱:「每次在劍潭家很像去HOTEL 耶。
我是良家婦女,要在你家ML才是。
今天白天也運動,晚上也運動,真是舒暢阿。」
(見偵卷第48頁),此據乙○於審理中證稱,白天運動係指與被告發生第2 次相姦行為,且因2 次相姦行為都在被告劍潭住處,性交時間均十分匆忙短暫,好像在Hotel 純粹辦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則勾稽上揭Line對話內容,煽情曖昧,甚至有明確指稱被告手摸乙○私密處,雙方像在Hotel 性交等情節,顯非一般男女情誼間對話可比,亦絕非單純幻想虛擬之煽情情節甚明,在在均足徵乙○所證應為實情。
⒊依卷內105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22分、23分後港街38號巷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22頁、23頁)在卷可參,觀諸該照片內容,被告與乙○親暱緊靠、相挽手臂,一同往被告劍潭住處走去,亦與乙○所述,2 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生第1 次相姦行為之情,時間上符合。
且由2 人肢體親暱互動之情,足見被告與乙○間,交情匪淺,絕非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而已逾單純租屋房東與看屋房客之分際。
凡此事證益見乙○所證可信。
⒋衡以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既與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則倘乙○確實未與被告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其理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情,並積極為自己清白辯解澄清,當無須向告訴人坦認姦情,自毀婚姻關係,並自陷於遭判決通姦有罪之危險,而為不利於己供述。
復參以告訴人偵查中尚未宥恕乙○,迄自本院審理時始撤回對乙○通姦罪之告訴(見審易卷第20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及乙○間之夫妻關係仍尚待修復,難認乙○於偵查中偏袒告訴人,而有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舉,況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係受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應無於屬於輕罪之本案中,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乙○所述,應係事實,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前揭Line對話內容,係描述伊為乙○按摩之過程,並非通姦過程云云。
然觀諸被告究係於105 年6 月22日或27日為乙○按摩,供詞已有矛盾,其辯稱真實性已有疑義。
復觀諸乙○於105 年6 月22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稱:「除了跟我,你還有跟別的女人ML?我不想你跟別人又和我做,這樣對我很傷」等語,被告回覆稱:「最近沒有耶。」
(見偵卷第33頁),此業據乙○於審理時結稱所謂「ML」(即MakeLove)、「做」等言詞,均指涉姦淫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
另觀諸被告於同年6 月23日,與乙○之Line對話稱:「有滿足到妳就好」;
「妳喜歡什麼姿勢阿?一直叫痛怎麼回事」,乙○回覆稱:「我其實都敢嘗試,不一定在床上」;
「我也要想要,想跟你纏綿」,被告則答以:「妳會受傷,盡量避免,而且妳要大力點才滿足吧」等語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此業據乙○於審理時證稱此段對話指涉第1 次相姦經過(見本院卷第39頁) 。
再觀諸乙○於同年6 月24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稱:「我跟你做愛,拿過你名牌包或是錢嗎?」,被告答以「我非常不定,也不想定,我沒辦法」等語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
自前揭對話觀之,苟如被告所辯稱,其僅幫乙○按摩而非為性交行為,何以於105 年6 月22日後之數日間,雙方密集互傳性交行為經過之訊息,並繼而以露骨挑逗之性詞語討論性交行為後之感受。
且當乙○提及「ML」、「做愛」、「床上」、「纏綿」等明確指涉性交行為之言詞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遭誣陷而強烈否認之語,仍對答如流地與之聊天談心,益見雙方對於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彼此已有相當默契。
且倘非曾親身經歷上開對話談論之性交情節,其等應不至於有上開關於性交姿勢、性交力道、他方反應之形容,甚至描述感覺是否舒服滿足等極為細節且私密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再辯稱:乙○係因嘻鬧脫伊之褲子才看見前揭身體特徵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疤痕之顏色、長度及胎記之位置、面積,衡情非一般人得於扯下褲子之短短數秒間,得以立即目擊辨識並記憶深刻,殊難想像乙○以此方式獲悉前揭身體特徵,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上開2 次相姦犯行,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足認該等犯行犯意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未能潔身自制,與乙○相姦行為多達2 次,且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精神痛苦,危及告訴人家庭、婚姻關係,其犯行所肇損害非微,此業據告訴人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及所提出之陳述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0 頁),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行社領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見本院卷第4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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