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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應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應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應博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先前電腦維修問題,對陳一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筆記型電腦砸向陳一鳴後腦勺,再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陳一鳴,致陳一鳴受有左耳後紅腫(2x2 公分)、前頸擦傷(1x0.3 公分)、背部擦傷(4x1 公分、2.5x0.6 公分、2.5x0.1 公分、1.5x0.2公分)、右足紅腫(2.5x1 公分)併擦傷(0.5x0.8 公分、0.2x0.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一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魏應博雖否認證人陳一鳴、陳豐弘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一鳴、陳豐弘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而被告其並未主張證人陳一鳴、陳豐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意願之情事,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證人陳一鳴、陳豐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一鳴所述的案發時間其不在場,因當天晚上其女友鄭惠文甫從香港回來,當時其跟鄭惠文在北投吃飯,直至晚上9 點40分才回山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8 時50分許,伊在竹子湖路33之13號門口,與陳豐弘聊天,被告回來後先罵伊,伊沒回應,被告就回房間拿一台筆記型電腦丟伊頭後方,說伊2 年多前沒幫其修好電腦,之後其又打伊右手、胸口、手臂等處,被告把伊手機打掉,也有用腳踩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陳豐弘於偵查中所述:當天晚上快9 點時,伊在室外階梯與告訴人聊天,不久被告從外面回來,就說告訴人無效(台語發音),連其電腦都修不好,過一陣子,被告手拿一台筆記型電腦丟告訴人後腦勺,之後告訴人手機有噴出去,接下來就不太記得,但對伊在警詢時有說被告有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倒,手機掉地上,被告有去抓告訴人,用腳踹告訴人等話沒意見,因為當時伊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8 頁)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5 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578000 號函及所急診病歷等1 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在卷可參。
又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亦與告訴人、證人陳豐弘前揭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持筆記型電腦丟到後腦勺、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跌倒、被告有腳踹告訴人等受傷部位相符,故告訴人、證人陳豐弘所述應堪信為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晚上其女友鄭惠文甫自香港回台,故告訴人所述案發時間其正與女友在北投吃飯,晚上9 時40分許始搭乘高松所駕駛之小9 公車回山上,又當天因其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卻謊報其傷害,因此其於當晚10時35分有打110報警云云。
惟本院依其所述鄭惠文之年籍資料查詢鄭惠文出入境紀錄,顯示鄭惠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均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佐。
本院依被告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鄭惠文,鄭惠文回信稱:本人不認識當事人,況本人住在高雄,沒理由北上為陌生人作證等語,此有信件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足稽。
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函覆稱:本局110 報案專線於105 年7 月22日查無被告相關報案紀錄等情,亦有該局106 年5 月4 日北市警勤字第106330359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可參。
另高松於105 年7 月22日最後駕駛小9 公車之發車時間為13時,當天之後未再駕駛小9公車,有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大查字第1060001943號函及所附小9 路線發車班次表附卷可考。
而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小9 路線發車班次表後,隨即改稱其係搭乘林順卿所駕駛之小9 公車,後又改稱司機是林順居,其當天搭車時間為晚上8 點20分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其當天晚上9 時30分人在北投與女友吃飯,晚上10時40分回到住處(見偵卷第2-1 頁);
於本院先前係供稱:其係9 時40分搭乘小9 公車回山上等語。
由被告先後所述搭車時間、公車司機均不相符,鄭惠文稱其不認識被告,於105 年間並無鄭惠文出入境紀錄,而被告復謊稱當日亦有報警云云,均足被告上開所辯,均非事實,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小9 公車司機林順居作證,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當時駕駛之公車司機為高松等語;
迨提示小9 路線發車班次表,證明其所述高松於案發當天晚上並未駕駛小9 公車後,始改稱公車司機係林順卿,隨即又稱係林順居,且所述搭車時間先後不一,顯見其所述不實。
況證人林順居身為公車司機,每日駕駛公車,搭載之乘客眾多,被告僅為乘客之一,其焉可能記得在某日、某時曾搭載何位乘客、乘客姓名為何?故本院認為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不佳,本案僅因先前電腦維修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附卷足佐,目前被告已賠償1 萬元,尚有2 萬元未依約給付、被告事後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述為臺灣宇通車業董事長,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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