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18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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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冬元
蔡明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盧苡嫻素有嫌隙,乃於民國105年6月17日22時51分許,至盧苡嫻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霸味檳榔攤欲找盧苡嫻談判,甲○○至上開檳榔攤後,因不滿上開檳榔攤負責人丙○○、乙○○之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丙○○、乙○○以言語恫稱:「伊要找人來讓檳榔攤無法營業」等語,致丙○○、乙○○均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等之財產安全。

而甲○○為上開言語後欲駕車離開之際,丙○○因不滿甲○○為上開言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立於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伸手進入甲○○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轉動鑰匙,致該車輛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車離開之權利。

嗣甲○○、丙○○分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乙○○發生口角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針對訴外人盧苡嫻的事情爭執,是丙○○、乙○○一直對伊嗆聲,伊才回嘴,但伊並沒有說要讓檳榔攤無法營業這句話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案發當天被告甲○○到檳榔攤就直接嗆盧苡嫻:「妳現在是在嗆三小」,盧苡嫻就回:「你在兇三小」,伊等請被告甲○○不要來亂,被告甲○○就說要找人來讓檳榔攤無法營業,使伊等感到很害怕,因為小孩都在店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0頁)明確,核與證人盧苡嫻、吳世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一到檳榔攤就很兇,說要找人讓檳榔攤開不下去等情相符(詳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55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36頁)及告訴人乙○○與訴外人李芷螢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 張(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4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既因其與訴外人盧苡嫻之糾紛而至檳榔攤談判,被告甲○○並自承:到場後現場有人嗆伊,伊個性也比較急,就開始你一句我一句嗆聲,就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其對告訴人丙○○、乙○○人多勢眾顯無畏懼,雙方爭吵之際口出恐嚇言語,亦與常情無悖;

而被告甲○○既稱要找人使檳榔攤無法營業等語,顯有表達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丙○○、乙○○之意,自足以使告訴人丙○○、乙○○心生畏懼,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以前開言詞恫嚇,使告訴人丙○○、乙○○心生畏懼等情,已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甲○○所稱要找人使檳榔攤無法營業,顯為使告訴人丙○○、乙○○生畏怖心,表達將加害於告訴人丙○○、乙○○財產之意,而使告訴人丙○○、乙○○心生畏懼,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丙○○、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與訴外人盧苡嫻間之細故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丙○○、乙○○經營之檳榔攤出言恫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丙○○、乙○○和解,毫無悔意,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水電學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手伸入告訴人甲○○車輛之駕駛座,轉動車鑰匙使車輛熄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甲○○說要開車撞伊,伊才將車輛熄火,並無強制故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案發時伊上車準備離開檳榔攤,被告丙○○就衝到伊車子前面,不讓伊離開,又走到車窗旁,伸手進伊車子將車子熄火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明確,核與證人吳世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伸手進告訴人甲○○車子內,將車子熄火一情相符(詳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55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37頁)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手機拍攝之現場影片結果:「光碟時間0 分33秒至41秒:甲○○走至其白色車輛駕駛座,該車大小燈均亮‧‧‧甲○○一邊說話,一邊坐上駕駛座,丙○○仍站立於白車前。

光碟時間0 分42秒至48秒:丙○○走向甲○○所在駕駛座,並將手伸入該車後,甲○○之白車大燈熄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被告丙○○自承使告訴人甲○○之車輛熄火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既能於案發前走向告訴人甲○○駕駛座,即已位於車身左側,縱使告訴人甲○○曾稱要開車撞伊,於被告丙○○離開車輛前方、走向車身側邊之時,已無前開危險存在,而被告丙○○仍轉動告訴人甲○○車輛鑰匙致其車輛熄火,顯已妨害告訴人甲○○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是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所犯強制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強行將告訴人甲○○之車輛熄火,妨害告訴人甲○○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事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甲○○表示歉意或和解,亦不足取,是考量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均未成年、從事洗床工廠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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