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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權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權恩前曾多次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2 時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江景暘(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8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六塊厝漁港撈魚後,於等候江景暘撈魚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新北市淡水區六塊厝1之1 號住戶謝照男熟睡中,且睡前疏未將大門鎖上之便,徒手開啟該址大門而侵入屋內,竊取謝照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嗣謝照男於當日7 時15分許查覺屋內財物遭竊,復得知失竊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當日3時3 分許、4 時19分許、5 時9 分許均曾遭盜刷(此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在上址庭院推門內側採得菸蒂1 枚並送往鑑定,檢出該菸蒂上採得之DNA-STR 型別與何權恩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照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照男、證人江景暘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7505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可資為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
又被告於當日3 時3 分許、4 時19分許、5 時9 分許,先後持告訴人遭竊、如附表編號15所示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再將盜刷購入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出售予昱崴科技有限公司,嗣由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黃煜智輾轉販賣予王家威(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亦有被告供述、證人黃煜智、王家威證詞,以及附表編號15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影本3 紙、估價單1 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105121788 號函暨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昱崴科技105 年2 月1 日二手物品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57 頁、第163 頁至第182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被告確曾侵入告訴人屋內竊得附表所示財物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據被告供述,其係趁告訴人謝照男疏未將大門上鎖之便,直接開門入內行竊(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而證人謝照男亦證稱:住處之門窗、鎖均未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核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採證照片所示情狀相符,則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云云,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並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悔過之意,兼衡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入監前原係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尚有配偶及2 名幼童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加重竊盜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財物,除附表編號6至15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悠遊卡、信用卡等物,可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1 │手機1支 │
├───┼──────────────┤
│2 │股票機兼手機2臺 │
├───┼──────────────┤
│3 │平板電腦1臺 │
├───┼──────────────┤
│4 │皮包1個 │
├───┼──────────────┤
│5 │現金新臺幣7,000 元 │
├───┼──────────────┤
│6 │悠遊卡1 張 │
├───┼──────────────┤
│7 │健保卡1 張 │
├───┼──────────────┤
│8 │國民身分證1 張 │
├───┼──────────────┤
│9 │汽車駕駛執照2 張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
├───┼──────────────┤
│11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
├───┼──────────────┤
│12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
├───┼──────────────┤
│13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
├───┼──────────────┤
│14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
├───┼──────────────┤
│15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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