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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聰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凌晨3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之不詳地點,以吞服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0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其於翌(21)日在前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至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表示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94-9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聰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38-39 頁、本院卷第28、97頁)。
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卷第3 、8 -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曾表示其吞服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是要自殺,並無犯罪之意圖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施用毒品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加以禁止處罰之必要,其構成要件僅需客觀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主觀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為已足,至於其施用之目的究竟係追求施用毒品帶來之欣快感、好奇、緩解身體戒斷症狀、舒緩疾病痛苦、自殺或基於實驗上之需要,除另有得免予處罰之規定外,均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詞,自非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1年6 月6 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2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 頁),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段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回收場時,因涉嫌竊盜案,且為警發覺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僅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即於105 年12月21日凌晨3 時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有105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因自殺而陳吞服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泥作工程及土水,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已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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