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聰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
- 二、案經張鶴年、周恩惠、李慈祥、王進發、楊永俊訴由新北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事實認定方面
- 參、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店內網購商品、止
- 三、被告所為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侵害之
-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一)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 (二)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 (三)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 (四)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除竊得楊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在上開自小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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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4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聰琳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聰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鶴年、周恩惠、李慈祥、王進發、楊永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廖聰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卷頁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店內網購商品、止汗劑、雪糕、零錢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本件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將周恩惠、李慈祥所有之機車騎走,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72巷回收場後,主動向警表示車主忘記取走鑰匙,警方遂通知車主領回機車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92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然警方係因接獲王進發於105 年9 月12日報案財物遭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72巷回收場勘查現場時,無意間發現周恩惠、李慈祥遭竊機車停放在該回收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4 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511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要難認被告辯稱警方係據其主動通報,始知遭竊機車停放在回收場等詞為有據。
又周恩惠、李慈祥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被告先前有竊盜前科,轄區警員對於被告及其犯罪手法已有認識,遂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告涉嫌竊取周恩惠、李慈祥之機車,因而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37頁),因警方調閱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已拍攝到騎乘周恩惠、李慈祥失竊機車者之面容、身形及該人騎乘失竊機車進入新北市汐止區台北小別墅社區之行駛路線等畫面,此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佐(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92 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6頁),且被告自承確實居住在台北小別墅社區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66頁),堪信警方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騎乘失竊機車者之面容、身形及行駛路線,均與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之被告外貌及居住地點相符等節,對於被告涉嫌竊取周恩惠、李慈祥機車一節已有合理可疑,非僅單純主觀懷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縱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坦承竊取該等機車,仍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其於1 個月內,即為本件5 次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確已造成相當危害;
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併衡酌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
又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否認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查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犯行;
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同意賠償張鶴年、王進發、楊永俊,並與張鶴年、王進發、楊永俊當庭達成和解,獲取張鶴年、王進發、楊永俊之原諒(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依約給付全額和解金予張鶴年(詳後述)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在瓦斯公司擔任學徒,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兄長同住,其與兄長共同負擔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
再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一)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1.被告竊得雪糕後已食用完畢,復未將竊得之網購商品、止汗劑、零錢等犯罪所得原物返還被害人,業據張鶴年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43頁)。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張鶴年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額和解金6,000 元予張鶴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第89頁),堪認張鶴年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合法財產秩序業經回復,併達到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2.被告在便利商店2 樓員工休息區期間,有抽菸之舉動,且張鶴年發覺該店財物失竊報案後,警方在店內查扣菸蒂1只,業經證人張鶴年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75 號卷第6 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75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下方照片);
惟無證據證明扣案菸蒂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有直接關連,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二)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經警尋獲後,業經分別發還予周恩惠、李慈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92 號卷第30頁、第31頁),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1.被告竊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皮套內放有臺灣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皮夾1 個(內有現金2 萬元、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卡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卡套、華南銀行卡套、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財物後,其中「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皮套1 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卡套、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卡套、華南銀行卡套、身分證、健保卡」業經發還予王進發,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40頁),亦即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之「臺灣新光銀行信用卡、提款卡、駕照、皮夾、現金2 萬元」,雖迄未以原物返還王進發,業經王進發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63頁)。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駕照現仍存在,且被害人事後就此等證件均可申請掛失補發,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2 萬3,000 元予王進發,並當庭與王進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63頁、第64頁、第85頁),足認已達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未將竊得之身分證返還楊永俊,業經楊永俊陳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63頁);
然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現仍存在,且身分證件具有屬人性,被害人事後可申請掛失補發,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除竊得楊永俊所有之身分證外,尚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竊得楊永俊所有之存摺、健保卡、ETAG卡片及提款卡等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在上開自小貨車內,竊得楊永俊所有之身分證、存摺、健保卡、ETAG卡片及提款卡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61頁、第63頁),且證人楊永俊於105 年9 月18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5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72巷回收場外停車場,發現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遭撬開,除身分證外,車內擺放之健保卡、ETAG卡片、提款卡亦遭竊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惟證人楊永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其每天晚上均將該車停放在前述停車場,其於105 年9 月17日發現該車副駕駛座遭撬開,車內擺放之存摺、健保卡、ETAG卡片等物遭竊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發現該車駕駛座車門遭撬開,此次無任何物品失竊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92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嗣證人楊永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105 年9 月4 、5 、6 、9 、10、11、16、17、18日各日均發現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遭撬開,但其僅於105 年9月18日報警處理,其於105 年9 月18日警詢時,所述失竊財物,係上述各次遭竊財物之全部內容;
其於105 年9 月18日發現車門遭撬開時,此次僅有身分證失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105 年9 月18日發現車門被撬開該次,車內無物品失竊,係因當時未仔細回想致一時陳述有誤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證人楊永俊就「其所有之存摺、健保卡、ETAG卡片、提款卡,是否於105 年9 月18日凌晨,與身分證同時遭竊」一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即無從據為被告前述「其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除竊得楊永俊之身分證外,尚竊得存摺、健保卡、ETAG卡片及提款卡」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本院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僅竊得楊永俊之身分證1 張;
檢察官指稱被告該次竊得財物尚有「存摺、健保卡、ETAG卡片及提款卡」部分,難謂有據,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 證據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廖聰琳於民國105 年8 月19│1.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4 時13分許,在位於│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 │月,如易科罰│
│ │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34│ 第237 號卷第61頁、第│ │金,以新臺幣│
│ │號全家便利超商汐止桂冠門│ 84頁)。 │ │壹仟元折算壹│
│ │市店內,趁店員林培鈞疏未│2.證人林培鈞之證述 │ │日。 │
│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⑴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 │ │
│ │之所有,自店內1 樓網購貨│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架上,徒手竊取收貨人為「│ 字第14175 號卷第7 頁│ │ │
│ │廖聰琳」之網購商品1 件【│ 正面至第8 頁正面)。│ │ │
│ │價值新臺幣(下同)5,350 │⑵偵查(見前開檢察署 │ │ │
│ │元】,暫時藏放在店內1 樓│ 105 年度偵字第14175 │ │ │
│ │顧客休息區後,於同日凌晨│ 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 │
│ │4 時22分許,在該店內接續│ 。 │ │ │
│ │徒手竊取1 樓貨架擺放之愛│3.證人張鶴年之證述 │ │ │
│ │迪達男用止汗劑1 瓶(價值│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 │
│ │159 元),藏放於褲子口袋│ 105 年度偵字第14175 │ │ │
│ │內,復以行動電話需充電為│ 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 │ │
│ │由,藉詞進入該店2 樓員工│ 頁反面)。 │ │ │
│ │休息區,於同日凌晨4 時45│⑵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前│ │ │
│ │分許,接續徒手竊取放在2 │ 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樓冰箱內之檸檬雪糕1 支(│ 第14175 號卷第102 頁│ │ │
│ │價值35元)食用,再於同日│ 至第104 頁)。 │ │ │
│ │凌晨4 時48分、53分許,自│4.全家便利超商汐止桂冠│ │ │
│ │2 樓員工休息區之置物架上│ 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 │
│ │,接續徒手竊取零錢盒內零│ 面翻拍照片(見前開檢│ │ │
│ │錢,將竊得零錢藏放於褲子│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口袋後,返回該店1 樓,結│ 14175 號卷第17頁至第│ │ │
│ │帳購買涼感衣1 件、奶茶1 │ 24頁)。 │ │ │
│ │瓶、飯糰1 個,又承同一竊│5.已拆封之網購商品紙箱│ │ │
│ │盜犯意,以借用廁所為由,│ 、上開超商2 樓零錢盒│ │ │
│ │藉詞前往2 樓員工休息區,│ 擺放位置照片(見前開│ │ │
│ │於同日凌晨5 時8 分許,接│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續自上開零錢盒內徒手竊取│ 14175 號卷第24頁至第│ │ │
│ │零錢(當日竊得之零錢共計│ 25頁)。 │ │ │
│ │2,200 元),將竊得零錢藏│6.被告結帳購買涼感衣、│ │ │
│ │放於自備提袋後,返回1 樓│ 奶茶、飯糰之存查聯、│ │ │
│ │顧客休息區,將前述網購商│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前│ │ │
│ │品自紙箱內取出放入提袋後│ 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未就上開網購商品、止汗│ 第14175 號卷第16頁、│ │ │
│ │劑、雪糕結帳即逕行離去。│ 第106 頁)。 │ │ │
│ │嗣林培鈞於同日凌晨5 時30│7.張鶴年提供之案發時序│ │ │
│ │分許,在1 樓顧客休息區,│ 表、代客繳款證明(見│ │ │
│ │發現已拆封之網購商品空紙│ 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箱,通知該店店長張鶴年調│ 字第14175 號卷第16頁│ │ │
│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清│ 、第109 頁)。 │ │ │
│ │點店內商品、零錢後,發覺│ │ │ │
│ │上情並報警處理。 │ │ │ │
├──┼────────────┼───────────┼─────┼──────┤
│ 2 │廖聰琳於105 年8 月31日上│1.被告之自白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午7 時45分至同年9 月2 日│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月,如易科罰│
│ │上午7 時間某日凌晨0 時許│ 105 年度偵字第13892 │ │金,以新臺幣│
│ │(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8 月│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壹仟元折算壹│
│ │31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 。 │ │日。 │
│ │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北站涵│⑵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前│ │ │
│ │洞旁機車停車場,見周恩惠│ 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第13892 號卷第82頁至│ │ │
│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 第83頁)。 │ │ │
│ │在機車鑰匙孔內未取下,即│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度│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易字第237 號卷第61頁│ │ │
│ │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 、第84頁)。 │ │ │
│ │機車離去而徒手竊取之。嗣│2.證人周恩惠於警詢之證│ │ │
│ │周恩惠於105 年9 月2 日上│ 述(見前開檢察署105 │ │ │
│ │午7 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後│ 年度偵字第13892 號卷│ │ │
│ │報警處理;警員於105 年9 │ 第10頁至第13頁)。 │ │ │
│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3.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72巷回│ 拍照片(見前開檢察署│ │ │
│ │收場,尋獲上開機車,並通│ 105 年度偵字第13892 │ │ │
│ │知周恩惠領回機車。 │ 號卷第42頁至第51頁)│ │ │
│ │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前│ │ │
│ │ │ 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 │ 第13892 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前│ │ │
│ │ │ 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 │ 第13892 號卷第30頁)│ │ │
│ │ │ 。 │ │ │
├──┼────────────┼───────────┼─────┼──────┤
│ 3 │廖聰琳於105 年9 月10日晚│1.被告之自白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月,如易科罰│
│ │105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許│ 105 年度偵字第13892 │ │金,以新臺幣│
│ │),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壹仟元折算壹│
│ │路1 段147 號前,見李慈祥│ 。 │ │日。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⑵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前│ │ │
│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 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在機車鑰匙孔內未取下,即│ 第13892 號卷第83頁)│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度│ │ │
│ │機車離去而徒手竊取之。嗣│ 易字第237 號卷第61頁│ │ │
│ │李慈祥於105 年9 月11日凌│ 、第84頁)。 │ │ │
│ │晨2 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後│2.證人李慈祥於警詢之證│ │ │
│ │報警處理;警員於105 年9 │ 述(見前開檢察署105 │ │ │
│ │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 年度偵字第13892 號卷│ │ │
│ │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72│ 第14頁至第17頁)。 │ │ │
│ │巷回收場,尋獲上開機車,│3.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並通知李慈祥領回機車。 │ 拍照片(見前開檢察署│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3892 │ │ │
│ │ │ 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 │ │
│ │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前│ │ │
│ │ │ 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 │ 第13892 號卷第35頁)│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前│ │ │
│ │ │ 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 │ 第13892 號卷第3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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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聰琳於105 年9 月12日晚│1.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間7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 │月,如易科罰│
│ │水源路2 段72巷回收場內,│ 第237 號卷第61頁、第│ │金,以新臺幣│
│ │與王進發聊天,見王進發將│ 84頁)。 │ │壹仟元折算壹│
│ │皮夾、行動電話擺放在桌上│2.證人王進發之證述 │ │日。 │
│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 │
│ │,趁王進發離開座位之際,│ 105 年度偵字第13892 │ │ │
│ │徒手竊取王進發所有之ASUS│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 。 │ │ │
│ │話皮套內放有臺灣新光銀行│⑵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前│ │ │
│ │信用卡1 張)、皮夾1 個(│ 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內有現金2 萬元、聯邦銀行│ 第13892 號卷第86頁至│ │ │
│ │信用卡及卡套、中國信託銀│ 第87頁)。 │ │ │
│ │行信用卡及卡套、華南銀行│3.左列回收場監視器錄影│ │ │
│ │卡套、提款卡、駕照、身分│ 畫面翻拍照片(見前開│ │ │
│ │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後,廖聰琳將竊得之ASUS廠│ 13892 號卷第57頁至第│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及皮套1 個│ 60頁)。 │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卡套、│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卡套、華│ 院106 年度易字第237 │ │ │
│ │南銀行卡套、身分證、健保│ 號卷第40頁)。 │ │ │
│ │卡,藏放在其竊得之車牌號│ │ │ │
│ │碼738-BEW 號機車置物箱內│ │ │ │
│ │,嗣警員於105 年9 月12日│ │ │ │
│ │晚間11時10分許,尋獲該機│ │ │ │
│ │車並通知李慈祥領回後,李│ │ │ │
│ │慈祥在該車置物箱內發現上│ │ │ │
│ │開王進發遭竊物品,遂交予│ │ │ │
│ │警方通知王進發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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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聰琳於105 年9 月18日凌│1.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 │月,如易科罰│
│ │止區水源路2 段72巷回收場│ 第237 號卷第61頁、第│ │金,以新臺幣│
│ │外停車場,見楊永俊使用之│ 84頁)。 │ │壹仟元折算壹│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2.證人楊永俊之證述 │ │日。 │
│ │貨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⑴警詢(見前開檢察署 │ │ │
│ │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 105 年度偵字第13892 │ │ │
│ │,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之門│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 │
│ │鎖,進入車內竊取楊永俊所│ 第26頁)。 │ │ │
│ │有之身分證1 張。嗣楊永俊│⑵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前│ │ │
│ │於105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 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 │
│ │15分許,發現身分證遭竊後│ 第13892 號卷第106 頁│ │ │
│ │報警處理。 │ 至第107頁)。 │ │ │
│ │ │⑶本院(見本院106 年度│ │ │
│ │ │ 易字第237 號卷第75頁│ │ │
│ │ │ )。 │ │ │
│ │ │3.左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 │ │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前開│ │ │
│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13892 號卷第120 頁至│ │ │
│ │ │ 第12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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