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29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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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光於民國101 年間,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01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2 案件嗣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張宏光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 年4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鄭淑惠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龍鳳檳榔攤」,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破壞該址檳榔攤鐵門之門鎖及玻璃門後進入檳榔攤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未果而未得手。

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欲離去時,為鄰居孫文得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宏光所有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宏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3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核與證人孫文得、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惠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 支(見偵卷第26頁上方相片),既足以破壞鐵門門鎖、玻璃等物,足見質地堅硬,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

又鐵門之門鎖為安全設備,而非門扇,被告破壞鐵門門鎖使鐵門打開後,進入檳榔攤內行竊,乃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進入檳榔攤內欲行竊,而於檳榔攤內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現財物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制能力欠佳,未能記取先前竊盜案入監服刑之教訓,仍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警查獲,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做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於行竊時攜帶供破壞鐵門門鎖及搜尋財物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僅係被告騎乘機車時所需之物,被告雖於犯罪時穿戴,惟尚難認係被告為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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