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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思平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思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邊思平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邊思平自應記取前開教訓,更加注意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保管存放,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有遭人作為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0月10日或11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邊思平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10月15日19時49分許,以LINE聯絡許虹祺之母陳金燕,佯稱為其友人彬彬,有急需而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致許虹祺之母陳金燕不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指示許虹祺匯款3 萬元至邊思平之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許虹祺與友人彬彬聯繫,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邊思平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系爭帳戶確實是遺失,可能是我在105 年3 月至10月間,因結婚而陸續騎乘機車將物品從新北市三峽區娘家載運至至新北市汐止區之現住地,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在騎乘途中遺失云云。
經查:㈠本案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5 年11月11日(105 )國世中山字第6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456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
被害人許虹祺之母於105 年10月15日19時49分許,收到佯稱為其友人彬彬之LINE訊息,以有急需為由,向其借款3 萬元,致許虹祺之母陷於錯誤,指示許虹祺於105 年10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3 萬元至邊思平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許虹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新北偵卷第9 頁至1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簡訊翻拍內容等件存卷為憑(見新北偵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
觀諸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系爭帳戶自103 年12月15日帳戶餘額僅27元後,未有款項進出,直至105 年10月11日至同月13日間,每日均有2 筆各轉出5 元,105 年10月14日轉出10元後,即陸續有超過萬元款項匯入,10月15日被害人許虹祺匯款30,000元存入後,當日即以20,005元(含跨行手續費5 元)、10,005元(含跨行手續費5 元)2 筆提領完畢,被告對何以有前開轉出6 筆5元、1 筆10元及被害人許虹祺3 萬元款項匯入,均稱不知情等語,此又與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係提供帳戶餘額甚少者之行徑相當。
另觀諸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11日至13日間,每日有2 筆各轉出5 元,同月14日有1 筆轉出10元之交易紀錄,前開各筆僅轉帳5 元、10元小額交易,亦與一般人之正常匯款轉帳交易不符,益見該時系爭帳戶應已由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⒊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考(見新北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衡諸常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對相關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保管,自應較常人更為注意。
本件被害人許虹祺匯款3 萬元後,被告之系爭帳戶係遭他人以上開2 筆款項提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詐得款項係以被告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
而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一般而言,為避免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
被告辯稱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於紙張上,夾在存摺裡,與金融卡一起存放云云(見士檢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第303 號卷第31頁),顯然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其因精神疾病,記憶不佳,而需將銀行密碼記在紙上與存摺同放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106 年3 月27日本院審查庭法官訊問時,均能清楚回答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為「111111」、「6 個1 」(見士檢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字第461 號卷第21頁),並無被告所稱之不記得密碼情事,且重複之6 個數字密碼,誠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另行抄寫在紙上記下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信。
⒋被告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之歷次供述,於警詢時稱:105 年10月18日間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同日下午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見新北偵卷第7 頁);
於偵訊時稱:我於105 年3 月間搬家後,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當時存摺跟提款卡放在三峽房間書櫃裡,當時還有一些電腦設備、護照遺失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稱:105 年10月搬家時遺失,因為我用機車陸陸續續搬家,何時、何地遺失,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105 年10月17日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掉了。
還有護照也掉了,105 年7 、8 月發現護照掉了,當時沒有想到系爭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也不見,因為我只用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經核被告前開供述,遺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時間,究係105年3 月、105 年7 、8 月,抑或105 年10月,已有不一致之處,而被告遲至106 年1 月15日方就遺失提款卡、存摺乙事向警方報案,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士檢偵卷第19頁),倘被告於105 年7 、8 月即發現遺失護照,於發現後,竟未立即察看家中有無其他物品亦遺失,已有可疑,且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知悉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後,復未立即就遺失護照、帳戶存摺等物乙事報警,而遲至106 年1 月15日始向警方報案,其行止顯悖於常情,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搬家時騎乘機車遺失乙節,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許虹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改之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見士檢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同住、目前擔任眼科門診助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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