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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龍
黃啟文
黃啓鳳
黃啟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戊○○與丙○○、丁○○互為手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4 人因母親張阿定之監護權問題早有嫌隙。
張阿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22時許,因病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救,丙○○、丁○○、戊○○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榮總急診觀察區內,因照顧張阿定問題而發生爭執,戊○○見丙○○與戊○○之配偶甲○○交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榮總急診觀察區之公眾場所內,大聲對正與丙○○、丁○○談話之甲○○稱:「不要跟混蛋講話」等語,公然以足生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混蛋」言詞語辱罵丙○○,足生損害於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戊○○隨即欲毆打丙○○,遭丁○○以雙手抓住手腕制止,丙○○因見戊○○持續與丁○○拉扯,乃以右手臂環繞戊○○頸部,欲制止戊○○上開不理性之舉動,嗣後雙方經在場護理人員及保全勸阻後,始各自離去(丙○○、丁○○傷害戊○○部分,詳後述之)。
戊○○隨即至內科急救室,向乙○○告知上情,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3時2 分許,適見丁○○至內科急救室欲查看張阿定之狀況,即走至丁○○面前,以右手朝丁○○重力推一下,丁○○見乙○○來意不善,恐乙○○再以肢體碰撞,乃以雙手抓住乙○○雙手腕,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指甲掐捏丁○○之手腕,丁○○因而受有右手腕擦傷之傷害(丁○○傷害乙○○部分,詳後述之)。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戊○○固坦言向證人甲○○稱「不要跟混蛋講話」等語,乙○○坦承在上開地點與丁○○有所爭執等情,然均矢口否認犯行,戊○○辯稱:當時戴口罩輕聲細語跟證人甲○○說話云云,乙○○辯稱:未打丁○○,是丁○○抓住我的雙手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卷第76頁)。
惟查:㈠戊○○公然侮辱部分:⒈戊○○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丙○○、丁○○跟證人甲○○講話,我不想讓證人甲○○跟他們接觸,我就跟證人甲○○說「不要跟混蛋講話」…我原先在急診室探望母親,之後看到證人甲○○疑似在與丙○○談話,我便走過去欲將證人甲○○拉開,並說到「不要和混蛋講話」,丙○○聽到便大聲質問「你在說我是混蛋嗎」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證人甲○○講話,我是講:「甲○○,不要跟混蛋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出來穿堂後,我站在2 排椅子那裡,戊○○跑來坐在證人甲○○旁邊,丁○○坐在右邊(指證人甲○○的旁邊),戊○○就一直阻攔說「甲○○,不要跟那兩個混蛋講話」,其實戊○○罵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個位置是在穿堂前的座位前,證人甲○○坐下,我也坐在證人甲○○左邊,戊○○也坐到證人甲○○右邊,丙○○是站著面對證人甲○○,戊○○坐下後,不知道她心中有什麼問題,戊○○一直覺得證人甲○○跟我們有講什麼不對的,戊○○一直拉著證人甲○○的手,證人甲○○覺得不耐煩站起來,我們就要走向觀察區,戊○○就追過來,戊○○口出惡言說「不要理那兩個混蛋」,戊○○說了2 次,戊○○在我的左前方約1 公尺處,聲量很大聲,我可以聽清楚戊○○所說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堪認戊○○在上開地點為上開言語。
⒉戊○○雖辯稱:當時戴口罩,且輕聲細語跟證人甲○○說話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卷第76頁),然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結證稱:有在觀察區聽到戊○○講「混蛋」2 字,而且是很大聲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可知案發時戊○○雖係向證人甲○○為上開言語,然徵之當時證人甲○○係與丙○○、丁○○對話中,戊○○斯時所述「混蛋」之聲調、音量,既可為丙○○、丁○○所聽聞,可認其係刻意放大上開言語之音量,故意讓丙○○、丁○○所聽聞,而非如戊○○所辯於案發當時輕聲細語與證人甲○○所為之對話,且戊○○自承向證人甲○○稱「甲○○,不要跟混蛋講話」(見偵卷第176 頁),斯時證人甲○○正與丙○○、丁○○在對話,是戊○○亦知悉丙○○、丁○○認知戊○○所指「混蛋」之對象即係丙○○、丁○○,足認戊○○前開所辯係輕聲細語且未指名道姓等節,難以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醫院急診觀察區,有病患家屬及醫護人員進出,且當時亦有其他病患家屬及醫護人員在場等情,業據丙○○及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第88頁),足認戊○○為上開言語之地點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聞共見,符合「公然」之情狀。
⒋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此一不罰事由,既與公然侮辱罪規定於同一罪章,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
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個人之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報導及公眾人物之感情糾紛事件等。
本件係戊○○與丙○○、丁○○間私人之紛爭,難認係可受公評之事。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
戊○○於案發時口出「混蛋」之言語,顯係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言論,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
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
戊○○對丙○○為「混蛋」之語,顯專以毀損丙○○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係出於「善意」。
從而,本件尚非得依上開規定而予不罰。
㈡乙○○傷害部分:⒈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一進入急救室後,乙○○就衝向前來說我為什麼打妹妹,我告訴乙○○說我沒打妹妹,我一直警告乙○○不要再衝動,因為戊○○對我作揮打的動作,我已經感到很害怕,但乙○○還是衝向前對我揮擊一拳後,用她的左手抓住我的右手,死命地猛掐,我的右手腕被乙○○4 個指甲掐住,我當場就發現我受傷了,我跟乙○○說放開,護士也在旁邊,後來她才放開,乙○○指甲掐捏我的右手腕,造成我有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且經本院會同檢察官、丁○○、乙○○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榮總急診室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2 分5 秒,乙○○先以右手猛力推丁○○一下,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2 分7 秒,乙○○與丁○○雙手拉扯,戊○○在2 人中間旁側,以右手推丁○○,左手放置2 人拉扯之雙手上,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2 分17秒,乙○○與丁○○經戊○○及丙○○妻子勸阻下而雙方放手分開,乙○○於丁○○鬆手之瞬間,仍以其左手朝丁○○右手方向猛力抓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0 頁),是丁○○與乙○○在急診室互有以手拉住對方手腕甚明。
⒉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出來急救區後,我有跟丙○○說我受傷了,我的手好痛,我被指甲掐下去,很痛,有流血,當天離開後,我有去驗傷,因為我很痛,需包紮,我當時無法開車,是丙○○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看到丁○○手腕、手背、上臂都有傷,有4 個點,傷得很深,在流血,我有拍照,丁○○說要進去看一下媽媽後就走,我說你不用進去,我們早點離開,丁○○非要進去,他一進去,隔沒多久出來,手上就有傷,丁○○說「大哥,乙○○抓我抓成這樣」,在丁○○進入前,他手上沒我所述後來看到的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
又丁○○於上開互為拉扯後,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驗傷,丁○○受有右手腕擦傷(0.2 0.1 、0.2 0.1 、0.3 0.2 、0.4 0.2 公分)一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丁○○因乙○○對之刻意以指甲掐捏成傷甚明。
⒊乙○○固辯稱:丁○○雙手由上往下猛力緊握乙○○雙手手腕處,乙○○手指如何反向以指甲掐住丁○○手腕內側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丁○○上開傷勢係乙○○所致,業經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如上,且依當時雙方互為正面對峙位置及丁○○受傷部位觀之,顯係乙○○以其左手手指掐捏丁○○右手手腕所致,另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2 分17秒時,乙○○與丁○○雙方分開之瞬間,猶見乙○○以其左手朝丁○○右手方向猛力抓一下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圖15、16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黃啟鳳非慣用左手之人,卻造成丁○○上開傷害,益徵乙○○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為上開之傷害行為甚明,乙○○上開所辯,毫無可信。
㈢綜上,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戊○○與丙○○、丁○○互為手足,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乙○○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犯行雖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公然侮辱罪論處,併予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戊○○與丙○○、丁○○為姊妹兄弟,彼此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而為理性、平和之溝通,竟因其等母親監護權問題之夙怨,戊○○即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具羞辱性之「混蛋」詞語辱罵丙○○,非但嚴重貶損丙○○之社會評價,令其深感難堪,抑且輕賤丙○○之人格尊嚴,誠值非難;
而乙○○因不滿丙○○、丁○○上開制止戊○○行為,亦出手傷害丁○○,又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戊○○大聲對正與丙○○、丁○○談話之甲○○稱:「不要跟混蛋講話」等語,丙○○因而心生不滿,於106 年1 月23日22時51分許,與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右臉擦傷、雙手擦傷、腹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嗣後雙方經在場護理人員及保全勸阻後,始各自離去。
戊○○隨即至內科急救室,向乙○○告知遭丙○○、丁○○毆打一事,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3時2 分許,適見丁○○至內科急救室欲查看張阿定之狀況,即走至丁○○面前,丁○○見乙○○來意不善,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丁○○徒手緊握乙○○雙手腕,乙○○因而受有雙側手腕挫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丙○○、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丙○○、丁○○涉犯上開普通傷害犯行,無非係以乙○○、戊○○之指證、乙○○及戊○○提出之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丙○○、丁○○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戊○○及乙○○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丙○○辯稱:未打戊○○,係戊○○毆打我與丁○○等語,丁○○辯稱:我與丙○○未動手打戊○○,而乙○○部分,是乙○○傷害我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卷第75頁、第76頁)。
經查:㈠丙○○、丁○○傷害戊○○部分: ⒈戊○○固於警詢中證稱:在觀察區,丙○○、丁○○聯手打我,於106 年1 月23日22時許,我媽媽住進榮總急診室,丙○○、丁○○一直跟我們講些有的沒的,並有些肢體推擠動作,之後我去急診室找證人甲○○,看到丙○○、丁○○想要跟證人甲○○講話,我不想讓證人甲○○跟他們講話,我就跟證人甲○○講「不要跟混蛋講話」,之後22時51分許在觀察區,丙○○先動手打我,然後丁○○也加入一起打我,我原先在急診室探望母親,之後看到證人甲○○疑似在與丙○○談話,我便走過去欲將證人甲○○拉開,並說到「不要和混蛋講話」,丙○○聽到便大聲質問「你在說我是混蛋嗎」,隨後便用手把我的脖子往下勾,並反折我雙手,過程中我不斷反抗,丙○○改用拳頭打我,並用腳踢我,且拉扯我的頭髮,在一旁的丁○○便抓住我雙手,表示要阻止我打丙○○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面、第31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丙○○以為我在罵他,接著就用他的擒拿術反折我的雙手,讓我無法動彈,放手後,他就開始打我,接著用腳踢我,我身上也有一些瘀青,丁○○接著說他要制止我,所以我一直往後退,丁○○要過來一直抓我的手,我一直防衛往後退,他們2 人就一直追打過來,丙○○又用他的擒拿術拉著我的頭髮,丁○○抓住我的雙手,後來保全就過來制止他們2 人,丙○○即放手,丁○○還是抓著我的雙手,我想要掙脫,但無法掙脫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然經本院會同檢察官、丙○○、丁○○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15秒,觀察區廁所鏡子反射出兩雙腳疑似因上半身拉扯而晃動,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27秒至30秒,戊○○與丁○○出現畫面,丁○○雙手拉住戊○○雙手,戊○○一直揮動遭制止之雙手,並試圖以手上之衣物揮打丁○○,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34秒,丙○○上前以右手臂自後方環抱戊○○頸部,戊○○不斷掙扎,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39秒,丙○○鬆開環抱戊○○頸部,而將右手抓住戊○○頭部後側,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42秒,保全前來勸阻,丙○○鬆開抓住戊○○頭部後側,因戊○○不斷掙扎而抓住戊○○頭髮,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43秒,戊○○掙脫丙○○,並隨即伸出左手朝丙○○拍打一下,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48秒,丁○○左手仍抓住戊○○右手,戊○○以左手推丁○○一下,丁○○右手再抓住戊○○左手,將戊○○雙手制伏,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54秒,丁○○持續抓住戊○○雙手,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2分6秒,經護理人員勸阻丁○○及戊○○,將其等分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53 頁),且戊○○於本院亦結證稱:在這段期間,丁○○除了以雙手拉住我的雙手外,並無其他攻擊、傷害我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是丁○○雖以雙手抓住戊○○雙手,然過程中未見丁○○動手刻意毆擊戊○○之舉。
另佐以戊○○提出之榮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傷害為「左臉擦傷、雙手擦傷、腹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見偵卷第35頁),戊○○上開雙手擦傷亦符合丁○○制止戊○○攻擊時,以其雙手抓住戊○○雙手之際,所為之拉扯、推擠動作造成之傷害,顯見丁○○上開拉扯、推擠動作,僅係抵抗戊○○之制止之自然動作,並非出於傷害故意之反擊行為甚明,自難逕以傷害罪相繩。
⒉丙○○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34秒雖以右手臂自後方環抱戊○○頸部,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39秒至42秒間,右手抓住戊○○頭部後側及頭髮,但戊○○頸部、頭部後側及頭髮未因丙○○上開舉動而成傷。
復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丙○○因見丁○○以雙手抓住戊○○雙手方式欲制止戊○○未果,乃以上開右手臂自後方環抱戊○○頸部方式,圖以制止戊○○上開不理智之行為,而因戊○○仍持續扭動身體欲掙脫丁○○、丙○○對之制止行為,丙○○之右手臂果因戊○○上開扭動身體而鬆脫離開戊○○頸部,丙○○之右手因而抓住戊○○頭部後側及其髮絲,實難認丙○○上開行為有傷害之犯意。
至戊○○於本院審理中固指稱:右臉擦傷是被丙○○打掉口罩造成擦傷,腹部挫傷是丙○○踢的,雙側大腿挫傷是丙○○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惟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戊○○臉上口罩始終在其臉部,並無因丙○○自其後方環抱頸部、抓住頭部後側及頭髮等動作而掉落一情,有勘驗筆錄附件一在卷可憑,而丙○○除有自戊○○後方環抱頸部、抓住頭部後側及頭髮等動作外,並無戊○○所指之踢、打等舉動,且證人甲○○於本院亦結證稱:沒有看到丙○○打戊○○大腿內側、肚子、雙手、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難以戊○○上開證述執為不利丙○○認定之憑據。
㈡丁○○傷害乙○○部分:⒈乙○○雖於警詢中證稱:於106 年1 月23日22時55分許,在榮總急診室遭丁○○傷害,因戊○○說在榮總急診室遭丙○○、丁○○毆打,我過去質問丁○○,丁○○便緊抓我雙手,過程中他不斷強調是戊○○先動手及他是我二哥等語,並造成我雙側手腕挫傷、手部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戊○○進來就跟我說在外面被丙○○、丁○○打,我回頭看到丁○○跟在我們2 人後面,我就上前阻擋他,怕丁○○再度傷害戊○○,結果丁○○開始抓住我的手,當時戊○○及丙○○太太有向前要阻止丁○○,但丁○○還是抓著我的手,我當時有問丁○○為何要打妹妹,丁○○一直回答說我是妳二哥,一直重複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第176 頁),惟查: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與乙○○拉扯,是我一進入急救室後,乙○○就衝向前來說我為什麼打妹妹,我告訴乙○○說我沒打妹妹,我一直警告乙○○不要再衝動,因為戊○○對我作揮打的動作,我已經感到很害怕,但乙○○還是衝向前對我揮擊一拳後,用她的左手抓住我的右手,死命地猛掐,我的右手腕被乙○○4個指甲掐住,我當場就發現我受傷了,我跟乙○○說放開,護士也在旁邊,後來她才放開,乙○○指甲掐捏我的右手腕,造成我有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且經本院會同檢察官、丁○○會同勘驗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2 分5 秒,乙○○先以右手猛力推丁○○一下,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2分7 秒乙○○與丁○○雙手拉扯,戊○○在2 人中間旁側,以右手推丁○○,左手放置2 人拉扯之雙手上,於錄影畫面時間23時2 分17秒,乙○○與丁○○經戊○○及丙○○妻子勸阻下而雙方鬆手分開,乙○○於丁○○鬆手之瞬間,仍以其左手朝丁○○右手方向猛力抓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0 頁),是丁○○係因乙○○先以手推其一下後,丁○○與乙○○始在急診室互以手拉住對方手腕甚明。
⒉又乙○○於與丁○○互為拉扯後,旋即前往榮總急診室驗傷,乙○○固受有雙側手腕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情,有榮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然觀之乙○○之傷勢均集中在雙手手腕處,然究本案係因乙○○先動手推打丁○○一下,丁○○擔心乙○○後續不友善之舉動,因而抓住乙○○向其揮擊之雙手,期間其等雙手互為拉扯,而戊○○及丙○○妻子見狀亦在其等中間不斷試圖以手將丁○○、乙○○拉扯之雙手撥開等情,業經戊○○於本院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要撥開乙○○、丁○○拉扯之雙手,我只記得就是要拉著乙○○,當時除了我在丁○○、乙○○中間勸阻外,丙○○妻子也有在中間勸阻,她好像在旁邊,她好像要推丁○○出去,丙○○妻子有試圖以手撥開丁○○、乙○○拉扯之雙手,她主要就是要推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圖7 、8 、12、13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8 頁),是乙○○上開傷勢是否欲掙脫丁○○上開制止行為而不斷晃動其雙手或係戊○○及丙○○妻子欲將其等分離撥開其等拉扯之雙手所致,均不無可能,已難認丁○○有何傷害之行為。
又丁○○與乙○○互為拉扯之短短數秒期間,未見丁○○刻意毆擊乙○○之舉止,實難單以丁○○雙手拉住乙○○之雙手而認其具有傷害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丙○○上開行為造成戊○○受有上開傷害,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丁○○制止戊○○之行為造成戊○○受有傷害,然丁○○辯稱上開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尚非無稽,又依卷存事證,難認丁○○有傷害乙○○之行為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丙○○、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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