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318,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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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士簡字第267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文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下午5 、6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所,提供該場所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供其自己與秦黛卿、陳素琴及陳秉誠賭博,賭法為依麻將規則,由玩家輪流做莊,1 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1 臺100 元,如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所贏底數與臺數,自摸者則向其他3 家收取所贏底數與臺數,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另外,賭客每次自摸,尚須向陳文賢繳交100 元,陳文賢以此方式收取共900 元以營利。

嗣後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陳文賢收取之9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8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賢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處所供秦黛卿等人賭博麻將,並收取金錢共計900 元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收的錢是我們大家說好要買飲料、吃飯、買零嘴的錢,一般而言,吃飯900 元都不夠,我自己還要倒貼錢,筆錄上雖然記載「抽頭金」,但是和法律上的營利是截然不同的,而且賭客有我太太還有大姐,我怎麼會對她們意圖營利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晚間提供其居所供自己與秦黛卿、陳素琴及陳秉誠賭博麻將,並向自摸者收取金錢共9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第49至50頁),復有證人秦黛卿、陳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陳秉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50頁)在卷可查,又有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18至20頁)、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存卷可考,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現金900 元可證(見偵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辯稱:所收取的錢是大家要購買飲食的,900 元給4 個人吃都不夠云云。

此部分固經證人陳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們是約定若有人自摸要拿100 元出來,是要去樓下的店吃飯用的,我們當天是沒有去吃,但如果去吃的時候那家沒開,我們就會去別家,我們有講好每將只有前3 個自摸的人要拿錢出來,因為我們有算4 個人的費用;

4 個人去吃飯費用應該會超出一點,到時候可能還要貼錢,根本不會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

然查,當日員警係自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被告居所搜索,進入搜索時被告與其他賭客均在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4頁)、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按。

是可知當日遲至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與陳秉誠等人尚未離開被告居所,則被告4 人是否於深夜仍會出門用餐花費被告收取之900 元,實屬有疑。

又證人陳秉誠亦證稱:當日我是第一次去被告家打麻將,我們沒有提到大家交出去的錢,去吃東西後仍有餘款要如何處理,若是當日未去吃飯,或是吃完後有剩下的錢,我不會把錢要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38至39頁)。

證人陳秉誠當日既係第一次至被告家中賭博麻將,當日被告等4人又確實未外出用餐,則證人陳秉誠堅稱其等必然會出門用餐,且必會用盡被告收取之900 元云云,均屬陳秉誠個人之推測,尚難憑採。

被告因提供賭博場所,而得於賭客自摸時,向賭客收取每次100 元之金錢,若當日未出門用餐或未用盡收取之款項,賭客既不會向被告討回,則餘款被告均可保留,此即為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獲利來源。

況且,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者,支出費用提供飲食等物,所在多有,其目的仍在吸引賭客未來繼續前來賭博,而圖賺取將來之利益。

因此,就算被告確實有將所收取之款項用於為賭客購買飲食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營利意圖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我怎麼會向我老婆和我大姊營利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向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收取共900 元之金錢之客觀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其既得因提供場地而自賭客處獲取金錢,其提供場地顯係出於營利意圖所為。

則無論在場賭客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均於被告營利意圖之判斷不生影響。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6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15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止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

然查,本案員警係自106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被告居所搜索,業如前述。

證人陳秉誠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大概快傍晚的時候,約5 、6 點開始打麻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是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應係自證人陳秉誠證述其等開始打麻將之時點,至員警入室搜索之時點間發生,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補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素行可謂良好;

被告本案雖意圖營利,而供給自己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但據現場員警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8頁)與證人陳秉誠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當日僅有4 人(1 桌)在現場賭博麻將,賭客並包括被告妻子與大姐,且被告僅抽取900 元之利益,顯見被告所經營者,為家庭型之賭博場所,其規模、獲利與對於社會風俗產生之危害,均難與大型地下賭場相比,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3 名子女同住,以打零工、收取房租做為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提供自己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牟取利益,但本案查獲賭博場所之規模、獲益等等均甚有限,對於善良風俗危害甚為輕微。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上開行為法益侵害雖屬輕微,但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其行為畢竟不該,本院認仍有必要對於被告施加一定負擔,俾使被告得記取教訓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

末以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錢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金錢,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賭具與其居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另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惟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證人陳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與被告、秦黛卿、陳素琴3 人在被告家中打麻將,打麻將中間並無其他人加入或替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40頁)。

則當日參與賭博之人含被告本人在內,僅有4 人,且賭博成員自始至終均為相同之4 人,並無更換,亦非隨時可能增加,自與聚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聚眾賭博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6 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900 元,為被告因提供賭博場所所得之財物,屬於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麻將牌            │1副   │
├──┼─────────┼───┤
│2   │搬風骰子          │1顆   │
├──┼─────────┼───┤
│3   │骰子              │3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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