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32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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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冠麟與曾德榕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起口角爭執,郭冠霖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公然以「幹你娘、你是殺小」等穢語辱罵曾德榕,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曾德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冠麟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德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5244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11月21日查訪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德榕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曾德榕,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此僅言語間衝突,惡性輕微;

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從事冰店的生意、月入新臺幣5 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德榕之損害,惟因告訴人曾德榕於106 年7 月29日病逝,有告訴人曾德榕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無法與告訴人曾德榕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4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冠麟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陳靖蕙(原名陳訪明)起口角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公然以「操你媽、瘋女人」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陳靖蕙,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靖蕙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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