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384,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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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機車行前,見乙○○持塑膠棍對其店內工作之少年陳○○叫囂(88年生,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擔心乙○○對少年陳○○不利,竟與少年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甲○○持鐵棍1 支追趕乙○○,嗣雙方追至內湖區康樂街93號前,乙○○將甲○○手中鐵棍搶走,甲○○即以手勾住乙○○脖子並將其往前撂倒,乙○○因而跌倒,少年陳○○則撲倒乙○○,乙○○因此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 公分)、雙膝、右肘、左手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查卷第8 至8-1頁、第37至38頁)。

(三)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偵查卷第4-1 頁、第29至30頁)。

(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偵查卷第9頁)。

(五)鐵棍1支。

(六)綜上,足見被告甲○○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陳○○(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少年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因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共同犯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 公分)、雙膝、右肘、左手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因告訴人持塑膠棍向店內學徒即少年陳○○叫囂,即持鐵棍欲毆打告訴人,雖有不該,然其動機係為保護少年陳○○及店內家人,犯後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據內湖區內溝里里長表示告訴人因租欠房租及在路邊撿煙蒂抽,被帶去遊民中心,然各遊民中心目前均無告訴人之行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本院卷第18、2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28、33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機車行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4、5 萬,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2 小孩(2 個半月及快滿5 歲)、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稽,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扣案之鐵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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