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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池
輔 佐 人 李淑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池前與陳意璇前因發生車禍事故而有刑、民事訴訟紛爭,陳宗保為陳意璇之父,多次陪同陳意璇到庭。
嗣蔡俊池與陳宗保均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民事庭大樓開庭,於庭畢之同日17時許,蔡俊池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本院民事庭大樓一樓大廳內(公訴人誤認為法庭外,應予以更正)及民事庭大樓外之廣場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陳宗保辱稱足以貶損陳宗保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人渣」、「垃圾」等語,使陳宗保深感難堪。
二、案經陳宗保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 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 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 證據方法。
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 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 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 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 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倘係法官 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 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 意旨亦同此見解。
查卷附檢察官106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其 (106 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第39頁),係檢察官依其勘驗結 果所做成之證據資料,其勘驗筆錄上已記載勘驗之時間、地 點,揆諸前開說明,該勘驗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稱不 同意該勘驗筆錄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自有誤 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又法院 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 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 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 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 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 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 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8、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35、4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宗保於警偵詢及本院中就公然侮辱犯行所為之指證相符(偵查卷第8-9 、28-30 頁、本院審易卷第16-19 頁、本院卷第16-20 頁),且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宗保辱稱「人渣」、「垃圾」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場錄制之錄音光碟屬實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院民事庭大樓一樓大廳內(公訴人誤認為法庭外,應予以更正)及民事庭大樓外之廣場上洽公及往來民眾匯集,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而「人渣」、「垃圾」為罵人之語,而衡諸本案上述案發過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詞句應非個人習慣用語之口頭禪,故該等語詞應屬侮蔑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為目的之言語,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間係因訴訟紛爭引發口角爭執,亦不得恣意以此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語加諸他人,而達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使用上開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言語,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口出「人渣」、「垃圾」等語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就與告訴人家屬家間所生爭訟,不思自制及理性溝通,以求圓滿解決,反不顧告訴人之名譽與內心感受,率以粗鄙言詞攻擊告訴人,顯示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且當庭起身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43頁),雖至本院審理終結時,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近年並,並衡量被告有美國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仍負債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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