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417,2017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華
陳揚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華、陳揚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裕華、被告陳揚宗自105 年4 月16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共同向華誠涵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303 號室,(一)詎被告李裕華、被告陳揚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華誠涵之同意,於105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46分前之某日時,在上址房屋3 樓客廳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華誠涵所有堆置在客廳之擴大器1 臺、喇叭2 個、DVD 播放器1 臺、西裝外套10件及大理石圓球1 個。

嗣告訴人華誠涵於105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發現前揭物品均放置在告訴人華誠涵出租予陳揚宗之303 號室內,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物品除另有西裝9 件尚未歸還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華誠涵)。

(二)被告李裕華、被告陳揚宗因自始未給付租金,告訴人華誠涵遂要求被告李裕華、被告陳揚宗於105 年6 月15日搬離上址房屋,詎被告李裕華、被告陳揚宗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8 時30分前之某日時,竟趁搬家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華誠涵所有擺放在上址房屋1 樓騎樓之變速腳踏車1 臺,及竊取在上址房屋306 室房門前架上之大型落地喇叭箱2 對(共4 只)、玩藝龍盆6 個、電動破碎機1 臺、32吋液晶電視2 臺,及竊取在上址房屋303 室房門前架上之12V 電池充電機(汽車用)1 個,及竊取在上址房屋5 樓之發電機5 臺、電鑽3 支、空氣打氣機1 臺、電鋸2 支,在陽臺之衣服20件得手,並搬離現場。

嗣告訴人華誠涵於105 年6 月14日晚上8 時30分許,發現被告李裕華、被告陳揚宗搬走後,前揭物品亦不見蹤跡,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簡金忠、念文富、譚睦群之證述、告訴人華誠涵之指述及105 年5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採證照片6 張、告訴人書寫失竊物品清單、現場照片2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裕華固不否認取走犯罪事實(一)之擴大器1 臺、喇叭2 個、DVD 播放器1 臺物品,訊據被告陳揚宗固不否認取走犯罪事實(一)之西裝外套1 件,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李裕華辯稱:我拿這些東西有跟房東即告訴人講,當下因為欠房租,告訴人要我繼續做他工作抵房租,他說拿這些一樣要付錢,因為他房子要整理缺人,這是我和告訴人借的,告訴人說要直接將東西賣給我的,如果我真的有偷房東的東西,試問我怎麼可能把東西光明正大地擺出來等語,被告陳揚宗辯稱:當時告訴人說看我衣服很少,他年輕的時候衣服若穿的下我就拿去穿,我沒有拿那麼多,我能穿的也只有一套而已,我離開時沒有帶走任何衣物,我先搬走的,我搬走時李裕華還住在裡面,房東之前有同意如果我穿得下,我去客廳拿他衣服,所以我去拿了2 件衣服、2 件褲子和1 件外套等語。

五、經查:

(一)就被告2 人是否於105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46分前之某日時有竊盜犯嫌部分:1.告訴人華誠涵所有堆置在客廳之擴大器1 臺、喇叭2 個、DVD播放器1 臺、西裝外套1 件及大理石圓球1 個,經警於105 年5 月30日9 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因303 室未關門,經警徵得被告陳揚宗之同意,在303 室扣得上開物品等情,為被告陳揚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105 年5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參(105 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下稱偵字8744號卷,第22至25頁、第27頁),且303 室內擺設由門外可清楚看見遭竊物品等情,有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查(偵字8744號卷,第28至30頁),足見告訴人當時遭查扣之西裝外套僅有1 件,並非10件,且遭查扣之物品確實可自門外清楚看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華誠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從105 年4 月16日開始承租,沒有給我現金,一人開了4 千元本票給我,還跟我借錢,本票沒有兌現,錢也沒有還,我有另外提告,警方扣押物,我只拿走西裝外套、大理石圓球、DVD 、擴大器、喇叭則留在他們房間,被告2 人從105 年4 月16日開始承租,沒給我現金,還跟我借錢,被告李裕華說好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我買擴大器、喇叭,但他後來沒有付我錢,還把喇叭和擴大器都拆開,他有說他願意賠,但後來也沒有把錢給我,我講錯了,扣案物品警察交給我保管後,我都有拿走,沒有留在房間內,確有被告李裕華所述擴大器及喇叭是他跟我借後來沒錢買答應做工抵償乙事,後來他就一直拖不做工等語(偵字8744號卷第72至73頁,105 年度偵字第11335 號卷,下稱偵字11335 號卷第95頁),證人華誠涵雖於本院中具結證稱:105年4 月16日我同時把303 室房子租給4 個人,分別是林鍚麟、劉文華、李裕華、陳揚宗,四個人一起住,一起繳房租,他們一起住了將近一個月,被告李裕華把擴大器拆掉,那台報銷掉了,我有說要賣他,但他沒給我錢,我在做二手店,我客廳有20、30台電視,303 室把我放客廳的液晶電視搬到303 室去看,李裕華會搞音響,把我的喇叭、音響、電線、電風扇都搬到裡面去,我跟陳揚宗說我這邊有東西,要用要跟我講,音響可以給你用,但他們都沒講,就直接拿去用,後來一個月到期,他們2 人都沒付房租,欠了8 千,叫他們搬都不搬,還打我,說再住一個外,還有另外兩個人,他們四個人一起的,若他們兩人說沒偷就是另外兩個人偷走的等語(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1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0 至121 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確曾答應將客廳之二手物品借予房客即被告2 人使用,且被告李裕華確有向告訴人明確表示欲借用喇叭、擴大機等情,即使事後被告李裕華未支付1000元或未做工抵償,應僅係雙方認知不同,尚不能就此即遽認此係竊盜犯罪,且告訴人物品倘係遭竊,又怎可能於警方查扣後仍留置被告2 人居住之303室,再者,被告李裕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確認有看到告訴人同意把衣服拿給陳揚宗使用,我在場,問看能不能穿,能穿就給他,告訴人親手拿給被告陳揚宗,陳揚宗拿進房間等語,被告陳揚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搬離時大理石圓球還在303室等語(分見易字卷第135 、136 頁),告訴人與被告2 人復有房租等糾紛,是告訴人所述未同意被告陳揚宗使用衣物、未同意將喇叭、擴大機等物品售予被告李裕華等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告訴人前後就上述失竊之物品是否仍置放於出租之303 室乙節指述情節不一,況縱被告2 人未直接向告訴人開口商借前揭告訴人所稱之失竊物品,惟告訴人既居住於同上址之4 樓,又曾口頭允諾被告2 人,而被告2 人居於上址3 樓之303 室時,仍為告訴人之房客,縱有取走3 樓客廳擺置之西裝外套1 件、大理石圓球、DVD 、擴大器、喇叭,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不法之意圖,更遑論當時居住於303 室尚有其他2 人,也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被告2 人是否確有竊盜犯行,實有疑義。

3.被告李裕華雖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承認有偷擴大器1 台、喇叭2 台、DVD 播放機,我拿到房間自己使用,東西被我拆了,告訴人有同意,但是我沒付錢,我先拿走,再跑到樓上跟他說我拿走了,然後他叫我付1 千元,我有答應,他說用幫他工作抵償,我沒有把工做完,因為地點太遠了,在萬里,工作時間也太長,就沒做完,我去一、兩次就沒去了,告訴人有同意,但他之後又沒有同意等語(易字卷第134 頁),惟被告李裕華僅就取走擴大器1 台、喇叭2 台、DVD 播放機之客觀事實承認,並未就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承認,反而係以其曾取得告訴人同意,僅因告訴人事後反悔始表示承認此部分有竊盜之犯行,是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被告李裕華不利之認定。

(二)就105 年6 月14日晚上8 時30分前之某日時,被告2 人是否有竊盜犯嫌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105 年4 月16日我同時把303室房子租給四個人,分別是林錫麟、劉文華、李裕華、陳揚宗,一起繳房租,303 室一間租給四個人,四個人一起打工,是朋友,我說你們這樣住不行,把我房子都弄壞,東西少了我就叫他們搬,但他們不搬,大喇叭很重,並未看到何人竊走物品,假如有看到我就抓到了,就是他們兩人在的時候我東西一直掉,不是他們兩人偷,就是林錫麟或劉文華,林錫麟、劉文華已經搬到另外民權街我的房子,那邊的發電機房客都偷光光,連三樓、五樓的東西也全部偷光光,我105 年5 月15日換的鎖,但李裕華、陳揚宗照樣進來,他們沒有大門鑰匙、房間鑰匙卻照樣進來,我說不能進來,但他們照樣進來,那就是308 號室的譚睦群幫他們開門,他們五個人一夥的,譚睦群房間很多電器,3 樓共有10個房間,客廳只有我在用,大家都會經過,電動破碎機1 臺是林錫麟或劉文華偷走,他們也幫我工作,我有在另一個房子抓到劉文華躲在衣櫃,我叫李裕華、陳揚宗看好他,結果警察來的時候他們把劉文華放走了,3 至5 樓都我的,5 樓鑰匙我放在開關燈的旁邊,房客只有李裕華、陳揚宗知道,還有林錫麟、劉文華也知道,因為他們都有幫我做清潔工作,因為樓上被燒掉很多垃圾要清理,他們用房租抵薪水,每個人約做三天左右就不做了,房屋5 樓之發電機5 臺、電鑽3 支、空氣打氣機1 臺、電鋸2 支,不是他們是誰偷的,若不是他們就是林錫麟或劉文華偷的,我在汐止有對林錫麟或劉文華提告,但尚未開庭,已經一年多了,發電機很大,不是被告兩人就是林錫麟或劉文華,擴大器絕對他們偷的,液晶電視、小瓦斯爐、放影機都很大,林錫麟或劉文華回來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303 號室時,有看到他們在客廳拿我的東西等語(易字卷第120 至126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竊取,之所以認為是他們竊取,是因為我之前發現被告2 人有偷過我東西,譚睦群有幫李裕華、陳揚宗2 人開門,東西應該是陸續被偷,我一直到14日那天才清點等語(偵字13335 號卷第94至95頁),是告訴人既將3 樓分為十間房間出租予多名房客,又將303 室出租予被告2 人及林錫麟、劉文華總共4 人,則居住在上址之房客眾多,告訴人僅曾看過劉文華竊取其物品,並指稱電動破碎機1 臺是林錫麟或劉文華偷走者,惟告訴人又未親眼目睹被告2 人確有竊取之行為,僅係以被告2 人與林錫麟、劉文華同住之時,物品有大量遭竊之情形,即推論4 人均有可能為竊盜之犯嫌,又指稱係被告2 人所為,則在旁無其他佐證情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行臆測之詞,即逕予採信而遽認告訴人失竊之物品係被告2 人所竊取者,告訴人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2.①證人簡金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 人與譚睦群於105 年間搬入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303 室,喇叭箱有很多對,放在大家房門前中間公用區域,也算客廳,但都擺告訴人東西,有些東西房東也會搬來搬去,例如電鑽他可能自己要用,他東西很多進進出出,是否他自己搬走我也不曉得,我在凌晨跑完計程車後看過被告李裕華把喇叭箱、電視搬到303 室門口拆東西,敲敲打打,但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李裕華把東西搬出去,105 年6 月14日被告搬離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被告李裕華有無為告訴人打工,要問房東才知道,但我知道房東會找人幫忙粉刷房屋、打掃等,他也會給現金酬勞或是扣房租,房東是否會用物品當酬勞我不知道,那都是沒人要的舊東西,但有聽過房東講,這些東西如果用得上,跟我講一聲,我會給,我只看過李裕華晚上敲敲打打房東東西,但沒有看過李裕華把東西搬出去,我不曉得住在303 室的5 個人是不是一起搬走,我是過幾天都靜悄悄才問別人,才知道人不在了等語(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卷,下稱偵緝1131號卷,第106 、107 頁);

②證人念文富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被告2 人何時搬入,本來是1 個,後來變5 個,大喇叭箱放在我房間外旁邊,晚上我下班就進房睡覺,當時還在,李裕華他們也在,隔天早上管區和房東就來了,東西很多不見了,人也不見了,我有身障重聽,我也沒有看到他們搬,我沒有看過被告3 人(按:指另案被告即證人譚睦群)搬動告訴人的物品,105 年6 月14日被告搬離時,我沒有在場,李裕華有沒有為告訴人扛工我不知道等語(偵緝1131號卷第107 頁);

③證人譚睦群於偵查中陳稱:我先搬進去,沒有跟被告2 人一起住,住2 個多月,尚欠告訴人1萬4 千元租金,我是7 、8 月才搬走的,當時告訴人東西遭竊後,還跟我說東西被李裕華他們偷了,我沒有偷告訴人東西,東西如何搬走的我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被告2 人搬走了,檢察官今日跟我說我才知他們搬走了(105 年10月13日筆錄第2頁),我住3 樓,房東即告訴人有跟我說物品被偷走,並說懷疑是被告他們2 人偷走的,告訴人跟我說是否認識被告他們,或許因此覺得我跟他們有關,我離開的時候是不告而別,所以告訴人懷疑我是共犯等語(偵緝1131號卷第77、61頁),是上3 證人均未親見被告2 人確有偷竊犯罪事實一(二)之物品,至多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懷疑係被告二人所竊取,且可確認告訴人曾向房客表示二手物品可向其開口使用等節,縱證人簡金忠陳稱被告李裕華有敲打部分物品,惟並未見到被告李裕華有取走該等物品,是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竊盜犯行。

3.另證人簡金忠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李裕華在303 室前有拆解、敲打物品等語(偵緝1131號卷第106 頁),惟其復於該次庭期中陳稱:並未見到被告李裕華搬走過物品等情(同上卷第106 頁),而此部分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被告李裕華用完的喇叭放回去都壞了有什麼用,音響喇叭都拆光光,剩下一個殼,最後都丟掉等於沒有了,好的三萬多塊的音響喇叭都沒有了等語(易字卷第127 頁),是以被告李裕華並無取走音響之行為,而被告李裕華亦陳稱:因為要接房東的擴大機所以拆房東的音響,房東沒有說可以接等語(易字卷第127 頁),則被告李裕華雖有拆解喇叭欲接上告訴人之音響之行為,惟此部分仍與竊盜罪中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就此遽為被告李裕華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李裕華、陳揚宗犯罪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2 人是否有竊盜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