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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8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犯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37分許,攀爬至林彥吉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之後陽臺窗外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林彥吉之住宅,嗣以不詳方式破壞林彥吉住處分隔後陽臺與廚房紗門之紗網,開啟紗門進入林彥吉住處內室,並徒手竊取林彥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經林彥吉報警處理,於其住處後陽臺窗框上採得手套痕1 枚,經鑑驗後與葉榮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3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
㈡告訴人林彥吉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下稱偵字第7811號卷】第21至2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7811號卷第14至17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34號卷【下稱偵字第8234號卷】第70至71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225 至228頁)。
㈥監視錄影光碟1 張(偵字第8234號卷第211 頁證物袋內)。
㈦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169 至177頁)。
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緝字第641號卷第120 至166 頁)。
㈨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偵字第7811號卷第65頁、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31至32頁)。
㈩106010士東路91巷12號3 樓林彥吉住宅竊盜案竊嫌截圖(偵字第8234號卷第78至7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本院易字卷第35至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6205000 號函(本院易字卷第71頁)。
本院106 年8 月24日當庭請法警拍攝之被告照片(本院易字卷第77至85頁)。
扣案黑色T 恤1 件(本院易字卷第69頁,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保管字第959 號)。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處斷。
又按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保護居住安全之設備,自包括窗戶在內。
經查,被告葉榮係自告訴人林彥吉住處後陽臺窗戶爬入其住處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 張在卷可查(見偵緝字第641 號卷第225 至227 頁),其此等行為,應該當於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
再查,告訴人住處區分後陽臺與廚房之紗門,紗網有遭破壞之情形,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8頁),是可知被告應係自後陽臺窗戶爬入後,再以不明方式破壞上開紗門,使其喪失防閑效用以進入內室,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毀損門扇之要件。
再加以被告係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實施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踰越告訴人住處後陽臺窗戶部分行為,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竊盜前科,最近1 次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以毀越窗戶、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此舉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住居安寧,此自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覺得家是一個很安全的地方,被告不應該隨便侵入別人的家,現在我跟家人回家都會有恐懼感;
被告偷走的東西是我長輩留下來的,有紀念性的物品等語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其對於犯案動機與盜得贓物之去向,供以:我是臨時起意,逛著的時候,本來想吃麵,但是身上沒有錢就去偷東西;
我偷到的東西我把它們賣到菜市場的南北貨攤,攤位上有賣衣物也有在收K 金,攤販是用小的、黑色的專業方秤幫我秤東西,攤販不會看我的身分證,我並沒有取得發票或收據等等之文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家中有新臺幣與外幣現金等物,竊嫌均沒有拿取等語(見偵字第7811號卷第22頁),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金飾、戒指、手錶等物品,該等物品非但不能食用,亦不能用於日常用品之交易,被告行竊後,仍需覓得管道銷贓後,才能用換得之金錢購買飲食,自被告所取之物,可知其非因一時飢餓所迫下手犯案;
況且,故買贓物有刑事責任,而來路不明之珠寶、飾品有甚大可能為贓物,是以專業買賣金飾、珠寶之人員,遇有兜售此等物品者,均會注意查驗對方之身分或物品之來源證明,才願予以收受,被告既稱向其收購贓物之人係使用專業磅秤秤量,足見該人習於從事貴重飾品買賣,如何能不查驗被告之身分證明與貨品來源,即逕予買受?被告此部分所述實有可疑,並非可採。
而被告見告訴人稱其遭竊物品對其有紀念價值,不用賠償,只求能找回原物等語,仍不願將贓物去向據實以告,斷絕告訴人失而復得之機,則被告雖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予坦承,並稱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人均在國外,曾從事電子科技業,現在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NOKIA 手機、信用卡數張、新臺幣及歐元等外幣、黑色側背包、休閒鞋、筆記型電腦等物(見偵字第8234號卷第48至49頁、第60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次按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之黑色T 恤1 件(見偵字第8234號卷第60頁),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犯案時所著(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然畢竟難謂該件衣物與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係,是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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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金項鍊1條 │
├──┼────────────────┤
│2 │金手鐲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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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藍寶石鑲鑽戒指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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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珍珠鑲鑽戒指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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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古董手錶(附鑽石鍊子)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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