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437,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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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品清與鄧玉琴為同事關係,劉品清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8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253 巷山妍四季社區資源回收室內,與鄧玉琴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損壞他人之物犯意,徒手毆打鄧玉琴臉部、頭部,致鄧玉琴受有腦震盪、前額及嘴唇、上牙齦瘀挫傷等傷害,並導致鄧玉琴配戴於後頭部之髮飾斷裂損壞,而生損害於鄧玉琴。

二、案經鄧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品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徒手毆打告訴人鄧玉琴臉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前額及嘴唇、上牙齦瘀挫傷等傷害之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髮飾之犯行,辯稱:衝突時伊沒看到告訴人是否有戴髮飾,但衝突結束後告訴人並非披頭散髮,其髮飾應該沒有損壞云云。

經查:

(一)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事實,除據其坦認如前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偵查(見偵卷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指訴歷歷,並據證人劉景兒(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46至51頁)、戴守義(見偵卷第19至19之1 頁)、林文發(見偵卷第20至20之1 頁)、林潔(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另有本院勘驗山妍四季社區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錄音檔recorZ00000000000000.3gpp 、recorZ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8 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同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毀損告訴人髮飾部分固辯以上詞,然本院認不足採信,理由如下:1.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案發時,伊在山妍四季社區資源回收室內遭到被告徒手抓住伊頭髮,把伊往死裡打,並把頭上之髮飾打壞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2之1 頁),且有髮飾斷裂照片1 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

而證人劉景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聽見被告、告訴人在資源回收室內唉唉叫,轉過去看,發現2 人扭在一起,伊拉住被告後,告訴人就跑出去,後來伊在地上看到髮飾及斷裂部分,有撿起來問說是誰的,告訴人說是她的,伊就還給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錄音檔recorZ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中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許與劉景兒、林潔之對話,提及「髮飾也是很貴的」之時,劉景兒即稱「這個是不是」,而將某物品拿給告訴人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之髮飾確實因斷裂遺留在資源回收室當中,嗣經劉景兒拾得後歸還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亦堪認該髮飾之損壞應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所致,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之可信。

復考量被告自承案發時握拳毆打告訴人臉部正面鼻子及下顎數下(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錄音檔recorZ00000000000000.3gpp 之勘驗筆錄,亦載有告訴人於短時間內不斷指控遭被告毆打及痛苦哀嚎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偵卷第34至37頁),可見案發時2 人間之衝突必定甚為激烈,參以本案係於資源回收室內發生,衡情空間應屬狹小侷促,則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時,主觀上自可預見以其力道及當時所處客觀環境,告訴人頭上之飾品將在激烈毆打、拉扯中損壞等情,其有損壞告訴人物品之犯意甚明,堪認空言辯稱沒看到告訴人是否有戴髮飾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以:衝突結束後告訴人並非披頭散髮,其髮飾應該沒有損壞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山妍四季社區門口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6頁圖4 ),僅能辨識告訴人頭部後方之頭髮呈現盤起狀態,實難分辨該髮飾是否仍存於其上,或告訴人之頭髮尚有其他飾品加以固定,而在場證人劉景兒亦證稱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在一起工作不久,沒有注意告訴人頭髮之造型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難以前揭模糊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臆測之詞,即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3.告訴人就髮飾損壞之情節,雖於偵查中改稱:案發當時被告先把伊之名貴髮飾從頭髮中拔出,並單手用力扭,所以髮飾就變形、壞掉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先把髮飾從頭髮裡拔出來,折成2 段後丟到垃圾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在毀損手段、毀損結果等細節描述上已有所不一,與前開警詢中證述該髮飾係在被抓頭髮之過程中遭毀損乙情亦全然迥異;

再者,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髮飾自頭髮中拔出、折斷之動作,告訴人應有足夠應變時間加以阻止、喝叱,但參照前揭錄音檔recorZ00000000000000.3gpp 勘驗筆錄之內容,衝突過程中僅載有告訴人於短時間內不斷指控遭被告毆打及痛苦哀嚎,就該髮飾遭拔出、損壞乙節,告訴人卻隻字未提,實不符常理,本院因認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應有誇大且悖於事實之處,自非可信,審酌前開各項客觀證據後,應以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較接近真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傷害、毀損之形式上獨立二行為,彼此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是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損壞告訴人之髮飾,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犯後僅坦承傷害部分犯行,就毀損髮飾部分仍飾詞否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雖曾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但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賠償金額(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44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 頁),又多次在通訊軟體LINE、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洽談本案後續事宜時,以「陰道臉」、「草泥馬」、「陰道耳朵」、「陰道清」等語辱罵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卷第36至46頁、本院卷第44頁、第58頁),致2 人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復衡之被告高職畢業、離婚、現擔任清潔工、月收入2 萬4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眼鏡斷裂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損壞眼鏡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報警時,眼鏡還戴在臉上,鏡腳應該沒有斷裂等語。

經查: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毆打後眼鏡之狀況,係稱:伊之眼鏡因遭被告打頭的關係,已經處於要斷不斷的狀況,伊很勉強地戴在臉上,被打之後伊立刻報警坐救護車到醫院,整個早上都在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是可推知告訴人至醫院驗傷時所配戴之眼鏡,即為其所稱遭被告損壞之眼鏡。

然觀之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提供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拍攝時間為105 年10月25日12時24分許),告訴人配戴於臉上者為淺色金屬材質之細框眼鏡,與告訴人所提供損壞眼鏡照片中所示深色粗框眼鏡(見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顯不相符,又參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所配戴者亦為淺色細框之眼鏡(見審附民卷第10頁),是該深色粗框眼鏡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或配戴,已屬有疑,難認告訴人指述其當天所配戴遭被告毀損之眼鏡為深色粗框式樣乙節為可採,而告訴人於驗傷時既仍配戴淺色金屬材質之細框眼鏡,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深色粗框眼鏡之事實,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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