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
-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使用之土銀
- ㈠、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則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透過「陳代書」申辦貸款30萬元
-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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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麟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71 號、第15528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610號、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女子聯繫後,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晚上7 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實萬門市,依「陳代書」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所保管使用,由不知情之配偶甲○○申辦(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由宅急便遞送予「陳代書」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金煌」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陳代書」、「李金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陳代書」、「李金煌」(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戊○○、丁○○、丙○○、庚○○、辛○○、己○○等6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提供之前揭帳戶內(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萬6,599 元),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戊○○等6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丁○○、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4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使用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所保管使用之配偶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由宅急便遞送予「陳代書」指定之「李金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因欲辦理貸款30萬元,在速配貸網頁上填寫貸款需求,之後自稱「陳代書」之人以電話與我聯絡代辦貸款事宜,「陳代書」表示我的貸款評分未通過,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予其「做資料」以提高銀行過件率,我便於105 年10月5 日晚上7 時許,依照「陳代書」指示,將我自己的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我太太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提款卡密碼,同時寄給「陳代書」指定之「李金煌」。
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為辦理貸款,對於「陳代書」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認識,被告跟「陳代書」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無動機幫助「陳代書」等人詐欺取財,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直接或間接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查:
㈠、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則為被告之配偶甲○○申辦,由被告所管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號卷〔下稱偵80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11月16日汐止存字第1055003114號函暨檢附之土銀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列印印鑑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2日儲字第1050210126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5 年9 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11月16日國世汐止字第1050000042號函、106 年1 月18日國世汐止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開戶迄105 年10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771 號〔下稱偵14771 卷〕卷第53頁至第56頁、105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下稱偵15528 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80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74頁至第7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下稱偵2581卷〕第15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庚○○、證人即被害人辛○○、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卷頁所在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是足認被告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確為「陳代書」、「李金煌」持以利用為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透過「陳代書」申辦貸款30萬元,始提供前開3 個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予「陳代書」指定之「李金煌」,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
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經查: 1、被告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女子聯繫後,於105 年10月5 日晚上7 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實萬門市,依「陳代書」指示,將前開土銀、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條上之提款卡密碼,委由宅急便遞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2樓予「陳代書」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金煌」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14771 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8頁至第59頁、偵80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幀、黑貓宅急便客戶收執聯1 紙、統一超商實萬門市地址及電子地圖查詢附卷可參(見偵80卷第67頁、偵14771 卷第61頁、本院卷第50頁),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以其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之目的,係為透過「陳代書」辦理貸款云云,並提出速配貸網頁列印資料及手書紙條1 紙資為佐證(見偵80卷第65頁、偵14771 卷第38頁)。
然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及其配偶所有之3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前開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
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會辦理貸款,就去找代辦,我在網路上的「速配貸」網頁上留言,之後「陳代書」就自己跟我聯絡了,「陳代書」是成年女子,自稱是速配貸的員工,從頭到尾都是「陳代書」以門號+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我跟「陳代書」沒有見過面,都是以電話聯絡,我不知道「陳代書」及「李金煌」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除了電話以外之聯絡資料,我也不確定有無「李金煌」這個人;
在我寄送這3 個帳戶資料前,沒有撥打寫在黑貓宅急便收執聯上的「李金煌」行動電話號碼,向「李金煌」確認寄送地址及收件人姓名,這個電話及姓名都是「陳代書」在電話中告訴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可見被告係於網頁上留下辦理貸款之需求資訊後,「陳代書」即主動與之進行接洽,期間均係由「陳代書」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所知之「陳代書」、「李金煌」相關資訊均是由對方單方面告知,被告對於「陳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等項全無所悉,對於收受帳戶資料之「李金煌」地址及電話,甚且是否確有其人等節亦均未予以確認,即貿然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於紙上之提款卡密碼,率爾寄予全然陌生之他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及其配偶所有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堪認被告所述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貸款之情節,有違事理,尚難遽信為實。
3、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足從供徵信使用;
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
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的經驗,但依照我的生活經驗,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為提錢,沒有作為債信擔保的功能,而向正規銀行辦理貸款,也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陳代書」並未提過要將申辦貸款的文件寄給我簽署,也沒有要求我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縱自陳未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然其對於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反而應提供財力證明以供銀行作為還款能力之評估等節非無認知,況且「陳代書」除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設使用之銀行帳戶資料外,尚要求被告提供與自身財力證明及還款狀況評估無涉之其配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亦足見被告於「陳代書」要求其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自應明知與常情有異。
又被告寄出土銀、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提資料時,前開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58元、41元及3 元,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3 份在卷可查(見偵14771 卷第54頁、偵15528 卷第34頁、偵80卷第41頁、偵2581卷第19頁),益徵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顯不足為其資力或債信提供有利評估,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
4、再參以被告於寄出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時,在黑貓宅急便收寄資料寄件人地址之欄位,填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按,應為248 號之誤)」,有上開黑貓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偵14771 卷第61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此地址是我寄送的7-11地址,因為「陳代書」說這3 個帳戶之後就沒有用了,要我去第一銀行重開帳戶,「陳代書」再將30萬貸款匯進第一銀行帳戶內,我寄出的3個帳戶會作廢,所以不用還給我了;
「陳代書」說要幫我做存摺6 個月內的流動資料,以提高過件率;
「陳代書」說這是「做資料」的程序,因為她已經知道帳戶的密碼,帳戶就會直接作廢,我不知道「陳代書」是如何將帳戶進行作廢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然上情不僅與被告前所供稱:「陳代書」說3 個月會將帳戶資料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互有矛盾齟齬之瑕疵,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無須作廢銀行帳戶之實務態樣有悖,益見被告提供前開3 個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之過程,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被告洵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陳代書」指示,將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代書」指定之「李金煌」,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被告復於寄送資料之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無從追蹤之便利超商地址,而自始未存有取回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意,堪認依被告與「陳代書」接洽及後續寄送帳戶資料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陳代書」所稱代辦貸款並非實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提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非毫無預見。
5、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要去辦貸款,對方說我信用比較低,不好過件;
「陳代書」跟我說第一銀行的貸款評分沒有過,要我提供帳戶給她「做資料」才可以辦理貸款,其所指「做資料」是指將款項放進我的帳戶內,再放進去,再提出來,她說這樣貸款過件率比較高;
「陳代書」說要幫我做存摺6 個月內的流動資料,以提高過件率云云(見偵80卷第56頁、偵14471 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
然查,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借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徒憑短期虛偽資金轉帳存提資料,亦難取信銀行核准貸款,況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銀行補辦存摺或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止付,並另行申辦提款卡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明知,而被告提供之3 個銀行帳戶之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並未一併寄出,業經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是縱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代書」指定之「李金煌」,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與其配偶甲○○,仍得分別向銀行補辦該等帳戶之存摺,抑或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止付,並另行申辦提款卡,衡諸常情,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陳代書」等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或報酬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擅自提領之風險。
是縱被告所述委由「陳代書」申辦貸款乙節為真,然被告明知依自己之資力狀況,銀行恐難核貸,又係於網路上之非正規管道獲得「陳代書」之資訊,「陳代書」所稱將資金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反覆存提以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提高信用乙節,又顯與正規銀行貸款實務相違,堪認被告對於「陳代書」所提供者並非正當適法之貸款程序,而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別,自屬明知。
綜此上情,被告與「陳代書」接洽時既有前揭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足使被告得悉「陳代書」所稱代辦貸款乙節並非合法,其確可預見「陳代書」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前揭3 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經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32歲、已婚之成年人,且其自高職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已達10餘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141 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提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前揭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我將本案3 個帳戶寄出去之前,我有問「陳代書」說:「這樣把帳戶寄給你,應該不會怎樣吧」,我是怕「陳代書」會把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例如像是做人頭之類的,我也怕被騙,所以才這樣問;
我當時想說反正帳戶內沒有錢,寄給對方也無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34頁),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後恐為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顯然已有所預見,詎其徒因前開帳戶內所餘款項甚低,己身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代書」、「李金煌」,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
綜此,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空言辯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款項的工具,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代書」、「李金煌」,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代書」、「李金煌」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陳代書」、「李金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 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610號、第62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甲○○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陳代書」、「李金煌」詐欺告訴人庚○○、戊○○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素行良好,惟其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本案土銀、郵局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多達6 人,遭詐騙金額總計達23萬6,599 元,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8 頁),併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約4 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配偶及3 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五年級及幼稚園大班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陳稱其將本案銀行帳戶寄予「陳代書」指定之「李金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陳代書」、「李金煌」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卷頁所│備註 │
│ │ │ │金額(新臺幣)及│在) │ │
│ │ │ │轉入被告之帳戶 │ │ │
├──┼───┼────────┼────────┼─────────┼────┤
│1 │戊○○│於105 年10月9 日│於105 年10月9 日│1.戊○○105 年10月│106 年度│
│ │(告訴│下午4 時4 分許,│晚間8 時59分,在│ 10日警詢陳述(見│偵字第62│
│ │人) │接獲自稱「小熊媽│某地,以自動櫃員│ 偵2581卷第21頁至│37號移送│
│ │ │媽」網路購物賣家│機跨行存款2 萬6,│ 第23頁)。 │併辦 │
│ │ │來電,佯稱因其先│985 元(移送併辦│2.戊○○提出之中國│ │
│ │ │前交易時操作錯誤│意旨書誤載為2 萬│ 信託銀行匯款憑據│ │
│ │ │被認定為小型中盤│7,000 元,應予更│ 1 紙(見偵2581卷│ │
│ │ │商,會造成往後每│正)至甲○○之國│ 第30頁)。 │ │
│ │ │月被定期收費,致│泰世華帳戶內。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戊○○陷於錯誤,│ │ 汐止分行函文所檢│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 附之國泰世華帳戶│ │
│ │ │ │ │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易明細(見偵80卷│ │
│ │ │ │ │ 第38頁至第45頁、│ │
│ │ │ │ │ 74頁至第76頁、偵│ │
│ │ │ │ │ 2581卷第15頁至第│ │
│ │ │ │ │ 20頁)。 │ │
├──┼───┼────────┼────────┼─────────┼────┤
│2 │丁○○│於105 年10月9 日│於105 年10月9 日│1.丁○○105 年10月│原起訴書│
│ │(告訴│下午4 時30分許,│晚間7 時32分許,│ 9 日警詢陳述(見│附表編號│
│ │人) │接獲自稱「AndenH│在臺東市中華路1 │ 偵15528 卷第7頁 │4 │
│ │ │ud」內衣業者來電│段575 號全家便利│ 至第9 頁)。 │ │
│ │ │,佯稱因新進員工│商店,以自動櫃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把貨物打成批發,│機分別轉帳匯款2 │ 公司函文檢附之郵│ │
│ │ │訂單下成12組,須│萬7,985 元、1 萬│ 局帳戶開戶資料、│ │
│ │ │依其指示解除設定│3,985 元至被告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云云,致丁○○陷│郵局帳戶內。 │ (見偵15528 卷第│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32頁至第34頁)。│ │
│ │ │出款項。 │ │ │ │
├──┼───┼────────┼────────┼─────────┼────┤
│3 │丙○○│於105 年10月9 日│於105 年10月9 日│1.丙○○105 年10月│原起訴書│
│ │(告訴│下午5 時6 分許,│下午5 時58分許,│ 9 日警詢陳述(見│附表編號│
│ │人) │接獲自稱「EvaEva│在臺北市信義區莊│ 偵14771 卷第10頁│1 │
│ │ │」網路購物客服人│敬路393 號OK便利│ 至第11頁)。 │ │
│ │ │員來電,佯稱因便│商店內,以自動櫃│2.臺灣土地銀行汐止│ │
│ │ │利商店條碼刷錯將│員機轉帳匯款2 萬│ 分行函文檢附之土│ │
│ │ │每月扣款,須依其│9,712 元至被告之│ 銀帳戶客戶序時往│ │
│ │ │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土銀帳戶內。 │ 來明細查詢表、列│ │
│ │ │,致丙○○陷於錯│ │ 印印鑑卡資料(見│ │
│ │ │誤,依指示匯出款│ │ 偵14771 卷第53頁│ │
│ │ │項。 │ │ 至第56頁)。 │ │
├──┼───┼────────┼────────┼─────────┼────┤
│4 │庚○○│於105 年10月9 日│分別於105 年10月│1.庚○○105 年10月│106 年度│
│ │(告訴│晚上7 時57分許,│9 日晚上8 時52分│ 9 日警詢陳述(見│偵字第46│
│ │人) │接獲自稱奇摩商店│許、晚上9 時10分│ 偵80卷第10頁至第│10號移送│
│ │ │服務人員及郵局人│許,在臺中市大雅│ 11頁)。 │併辦 │
│ │ │員來電,佯稱因其│區民生路3 段68號│2.庚○○之存摺交易│ │
│ │ │先前購物作業人員│統一超商門市內、│ 紀錄節本(見偵80│ │
│ │ │疏失,誤設定為分│臺中市大雅區民生│ 卷第16頁)。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路1 段361 號全家│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超商門市內,以自│ 汐止分局106 年1 │ │
│ │ │庚○○陷於錯誤,│動櫃員機分別跨行│ 月4 日函檢附之國│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存款2 萬9,988 元│ 泰世華帳戶對帳單│ │
│ │ │ │、1 萬8,985 元至│ (見偵80卷第37頁│ │
│ │ │ │甲○○之國泰世華│ )。 │ │
│ │ │ │帳戶內。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汐止分行函文所檢│ │
│ │ │ │ │ 附之國泰世華帳戶│ │
│ │ │ │ │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易明細(見偵80卷│ │
│ │ │ │ │ 第38頁至第45頁、│ │
│ │ │ │ │ 74頁至第76頁、偵│ │
│ │ │ │ │ 2581卷第15頁至第│ │
│ │ │ │ │ 20頁)。 │ │
├──┼───┼────────┼────────┼─────────┼────┤
│5 │辛○○│於105 年10月10日│分別於105 年10月│1.辛○○105 年10月│原起訴書│
│ │ │下午4 時54分許,│10日晚上6 時17分│ 10日警詢陳述(見│附表編號│
│ │ │接獲自稱「COLOR │許、7 時0 分許,│ 偵14771 卷第12頁│2 │
│ │ │」賣家來電,佯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 至第14頁)。 │ │
│ │ │先前購物發生疏失│中路110 號全家便│2.辛○○提供之台新│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利商店內,以自動│ 銀行及彰化銀行匯│ │
│ │ │,須依其指示解除│櫃員機分別轉帳匯│ 款交易明細表各1 │ │
│ │ │設定云云,致楊筱│款2 萬9,985 元、│ 紙(見偵14771 卷│ │
│ │ │琪陷於錯誤,依指│2 萬9,985 元至被│ 第31頁)。 │ │
│ │ │示匯出款項。 │告之土銀帳戶內。│3.臺灣土地銀行汐止│ │
│ │ │ │ │ 分行函文檢附之土│ │
│ │ │ │ │ 銀帳戶客戶序時往│ │
│ │ │ │ │ 來明細查詢表、列│ │
│ │ │ │ │ 印印鑑卡資料(見│ │
│ │ │ │ │ 偵14771 卷第53頁│ │
│ │ │ │ │ 至第56頁)。 │ │
├──┼───┼────────┼────────┼─────────┼────┤
│6 │己○○│於105 年10月10日│於105 年10月10日│1.己○○105 年10月│原起訴書│
│ │ │下午5 時40分許,│晚間6 時6 分許,│ 10日警詢陳述(見│附表編號│
│ │ │接獲自稱「HTO 」│在臺北市大安區樂│ 偵14771 卷第15頁│3 │
│ │ │賣家來電,佯稱因│業街71號統一超商│ 至第17頁)。 │ │
│ │ │訂單多訂12個行動│內,以自動櫃員機│2.張維民提供之存摺│ │
│ │ │電源,須依其指示│轉帳匯款2 萬8,98│ 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9 元至被告之土銀│ (見偵14771 卷第│ │
│ │ │己○○陷於錯誤,│帳戶內。 │ 25頁)。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 │3.臺灣土地銀行汐止│ │
│ │ │ │ │ 分行函文檢附之土│ │
│ │ │ │ │ 銀帳戶客戶序時往│ │
│ │ │ │ │ 來明細查詢表、列│ │
│ │ │ │ │ 印印鑑卡資料(見│ │
│ │ │ │ │ 偵14771 卷第53頁│ │
│ │ │ │ │ 至第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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