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44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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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105 年8 月28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為警盤查,司法警察查驗其身分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卷第30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880號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①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且甫於105 年3 月出監後,即於同年8 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同居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鐵工廠上班、有正當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600 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其相關毒品前科之犯罪時間及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既未經扣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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