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520,201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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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華
林俊豪
廖士霆(原名廖邦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士霆(原名廖邦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3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2 月確定。

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4 月11日送監執行,嗣於102 年3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緣張棓鈞(涉嫌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兼告訴人廖士霆有債務糾紛,雙方於105 年5 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陽明醫院急診室大廳偶遇,張棓鈞即聯繫被告兼告訴人洪錦華前往陽明醫院急診室大廳,被告兼告訴人洪錦華復聯繫王家洧(涉嫌恐嚇、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宗仁(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毅(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林俊豪(涉嫌恐嚇、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到場,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陽明醫院急診室大廳駐衛警洪秀全即向前制止,被告兼告訴人廖士霆與洪錦華等人即走到陽明醫院急診室外談判。

詎被告洪錦華及林俊豪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俊豪以左手勾住告訴人廖士霆脖子後,告訴人廖士霆即往急診室閃躲,被告洪錦華及林俊豪在後追打、拉扯告訴人廖士霆,致告訴人廖士霆受有頭皮0.5X0.5 公分腫、胸腹部及背臀部多處擦傷、雙手及左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廖士霆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洪錦華,致告訴人洪錦華受有胸口抓痕及自述左眼角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士霆、洪錦華、林俊豪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士霆告訴被告洪錦華、林俊豪傷害、告訴人洪錦華告訴被告廖士霆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廖士霆、洪錦華業於106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對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廖士霆於同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洪錦華、林俊豪之告訴,告訴人洪錦華則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廖士霆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0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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