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55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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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可孝
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24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可孝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8 許,搭乘告訴人汪順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令告訴人在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94巷口停車,惟被告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以「操你媽,不知道路幹嘛開計程車」、「不要臉」、「壞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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