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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敏
王開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開瑞、林慧敏係分別住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6 、7 樓之6 鄰居,但相處不睦。
被告林慧敏及其夫周仕雄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該大樓1 樓而欲搭乘電梯返回前開住處時,巧遇被告王開瑞,旋被告林慧敏因認被告王開瑞以「八嘎壓摟」(日語,混蛋、笨蛋之意)辱罵之(妨害名譽未據告訴),乃追出至該大樓連外通道並質問被告王開瑞,並即發生爭執,詎被告林慧敏、王開瑞即各基於傷害犯意,由被告林慧敏先徒手攻擊被告王開瑞頭、臉部,被告王開瑞則亦徒手還擊被告林慧敏頭臉部並使其摔落地面;
周仕雄見狀追逐被告王開瑞並均即進入「那米哥」餐廳,迨林慧敏亦進入該餐廳後,雙方仍持續爭執,詎被告王開瑞復承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再度徒手追打林慧敏,且使其二度摔落地面,終至告訴人王開瑞受有右臉頰紅腫、頭暈等傷害;
告訴人林慧敏則受有臉部挫傷、下唇瘀傷、左上臂挫傷併瘀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開瑞、林慧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開瑞、林慧敏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慧敏、王開瑞已於106 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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