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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立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兆立因不滿永慶集團董事長之妻子林淑貞對其訴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晚上10時5 分許,連接上網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中由永慶集團下永慶房屋離職員工所創設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群組,鍵入「那個姓林的老闆娘真的很噁心」等語,公然侮辱林淑貞,因網路涵蓋臺北市各地,足以貶損林淑貞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徐兆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連接上網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中由永慶集團下永慶房屋離職員工所創設之「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群組,鍵入「那個姓林的老闆娘真的很噁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林淑貞對付我,讓我很不舒服,她把我的所有生財工具鎖在辦公室,要求不該給付的2 千萬元,之後又把我趕走,還把我所有的東西都鎖在辦公室,不讓我帶走,這讓我感覺很噁心,我認為噁心並不是損害告訴人的名譽。」
等語。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淑貞及告訴代理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徐兆立網路留言內容及臉書留言頁面擷圖各1 紙附卷(參見105 偵14862 卷卷一第76至78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應予補充釋明。」
,按本件被告連接上網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中由永慶集團下永慶房屋離職員工所創設之「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群組,為開放式之討論空間,其範圍內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間所討論之內容,顯認已達公然之程度,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於104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5 分許,連接上網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中之『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發表『那個姓林的老闆娘真的很噁心』,那是永慶房屋離職員工的群組網站,有太多員工遭受不正義的對待,故集結在那邊發表演論,我看到一些言論後,很難過,有感而發,因為我更是深受其害,我發表『那個姓林的老闆娘真的很噁心』,該『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的離職永慶房屋員工,應該是知道那個姓林的老闆娘是誰。
我講的那個老闆娘是林淑貞,知道的人應該知道那個老闆娘就是林淑貞,應該有20至30幾個永慶房屋離職員工都知道那個老闆娘就是林淑貞。
我留言是一個反射動作,上面寫很多,也不是每個人都在看,我就是跟在發言的人後面接著寫,我當時就是想到這件事情覺得很噁心、不舒服,就反射性的留言,我是在表達當時的一種噁心的感覺。
我覺得我若是被我的員工這樣講的話,應該要反省自己才對。」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該粉絲團內成員所討論的內容為何?)就是好幾百人都與永慶房屋有糾紛,被傷害的一些員工,還有永慶在上海發生的一些醜聞。」
、「(林淑貞與永慶房屋的關係為何?)應該是永慶房屋董事長的太太。」
、「(你與永慶房屋有糾紛嗎?)我是跟永慶集團向下的子公司有糾紛,我只是對永慶集團的孫董事長有糾紛,其實是孫董事長的太太林淑貞突然告我,我不曉得孫董事長到底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從來沒有跟孫董事長講過話。
林淑貞告我侵占,林淑貞告我應該給永慶的分潤沒有給她,刑事在北檢偵續一,3 年了。
民事在上訴中。」
、(永慶集團孫董事長的太太姓林嗎?就是林淑貞嗎?)是。」
、「(你所說『那個姓林的老闆娘真的很噁心』,是指林淑貞嗎?)是。」
、「(你覺得若是看你寫的這個內容的人,會瞭解你實際上的噁心的意思嗎?)當然不會,因為別人不知道我在講什麼。
別人看了字面應該會覺得林淑貞很噁心。
噁心有可能會讓人對林淑貞產生不好的評價,因為總是不是正面的話。」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徐兆立因不滿永慶集團董事長之妻子林淑貞對其訴訟,而連接上網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中由永慶集團下永慶房屋離職員工所創設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群組,鍵入「那個姓林的老闆娘真的很噁心」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林淑貞而言,該用語對於不知情之閱覽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用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林淑貞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
㈢綜上以觀,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如事實欄所示用語侮辱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用語侮辱告訴人,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惡性不輕,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反省其行為之不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目前開設建築事務所,年收入不少,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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