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易,7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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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智
選任辯護人 鄧凱元律師
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2、14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禮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禮智雖知所經營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自103 年間起,即因主要往來客戶未支付應收貨款,公司償債能力不足,卻基於詐欺犯意,於(一)104 年5 月13日先向李春蘭、游演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復於同年7 月3 日,向渠等佯示可於同年9 月2 日償付共3000萬元,且願支付月利率2.5 %(俗稱月息2.5 分)利息予渠等,並簽立借據1 張、支票2 張及以本人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下稱忠孝東路房地)及其所經營恩合公司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等2 處房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春蘭、游演煌供作擔保,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再借款2000萬元予黃禮智;

(二)同年7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林宜靜住處,向之借款250 萬元,並承諾願以年利率24%計算利息(即月息2 分)而於同年8 月13日還清本息,且簽立月息1.5 分之借據、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票據號碼111753號本票各1 張予林宜靜供作擔保,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交250 萬元予黃禮智,迨各該還款期日屆至時,因黃禮智果未償債,李春蘭等人始知受騙並向本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術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禮智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宜靜、李春蘭等人之證述、卷附借據、收據、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編號111755號、773102號本票、還款契約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據號碼KN0000000 號、KN0000000 號、KN0000000 號支票、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帳戶餘額查詢報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彰權償字第1050152 號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有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同一個公司借款,是代書經營二胎的作法,我跟對方借款是延續三、四年,就是因為有周轉的需要,才會去做私人借貸,我沒有向李春蘭、林宜靜等人說,恩合公司經營非常好,還錢絕對沒問題,我都有支付月息2.5 給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是專業的財務公司,被告也是按照他們的要求提出文件,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更沒有刻意隱瞞資訊被告係自102 年間認識蔡弘銓為專辦民間二胎借貸之業者,經營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 樓信德代書事務所,林宜靜則為該事務所代書,因被告經營公司,有需營運資金週轉之需求,故以登記於恩合公司名下之民權東路房地、以及被告名下之忠孝東路房地提供擔保借款2000萬元,並於借貸期間每月支付2.5%之利息,而後該筆借款已於103 年11月間還清,故蔡弘銓乃指示其配合之代書將前該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然自借貸至清償為止,被告均未與當時借貸之「債權人」即林文廣、柯柏彥等二人見面,於104 年7 月間,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再向蔡弘銓借資2000萬元。

因雙方先前曾有借資並清償之信任關係,且被告亦願意再提供前述民權東路、忠孝東路房地作為擔保,蔡弘銓答應於104 年7 月3 日匯款予被告2000萬元,並於當日將被告己用印完成之民權東路、忠孝東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送件辦理設定登記完畢,被告本次借貸,並未見到「債權人」李春蘭、游演煌,被告與蔡弘銓之歷次借貸間,均係按蔡弘銓指示提供相關文件、並提供票據或不動產擔保,並無任何積極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雙方於借貸之初被告無法預知將遭銀行緊縮銀根而面對經營危機,當亦無消極隱瞞事實之可能,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等語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黃禮智於104 年5 月13日、7 月3 日以自己及經營之恩合公司名義,透過蔡弘銓向李春蘭、游演煌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2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屆期未還款本金每月需支付總借款餘額百分之二點五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104 年7 月3 日簽立借據,於104 年7 月3 日以忠孝東路房地與民權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0萬元,債權比例李春蘭六分之五、游演煌六分之一等情,為被告黃禮智所不否認(士檢104 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下稱他字4065卷,第34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頁),有告訴人李春蘭提出之104 年7 月3 日簽立之2000萬元收據影本1 件、3000萬元借據影本1 紙(士檢105 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下稱他字第2010卷,第6 頁、第8 至9頁)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票號185481、金額4500萬元)(他字4065卷第10至12頁)、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下稱偵字2682卷,第50至53頁、第54至59頁),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向林宜靜借款250 萬元,並簽立104 年7 月30日借款250萬元,借據書明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借款期限自104 年7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13日之借據,並開立104 年7 月30日300 萬元之本票(票號11173 號)予林宜靜,黃禮智並於借款後2 週支付第1 期利息,惟與林宜靜約定利息為2分,於林宜靜於104 年7 月30日匯款後2 個月內支付林宜靜利息2 次,嗣於104 年8 月13日更換支票為到期日104年8 月27日之支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他字4065卷第32頁),核與林宜靜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4065卷第19頁),並有104 年7 月30日簽立之250 萬元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票號111753、金額300 萬元)各1 紙(他字4065號卷第22至23頁)、104 年8 月13日簽立之250萬元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票號111755、金額300 萬元)(他字4065卷第4 至5 頁)、104 年8 月27日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 、金額250 萬元)、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他字第4065卷第6 至7 頁)、104 年7月30日匯款250 萬元予黃禮智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他字4065號卷第2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黃禮智確有於104 年7 月3 日向李春蘭、游演煌借款3000萬元,於104 年7 月30日向林宜靜借款250 萬元並支付月息2.5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因向告訴人李春蘭、游演煌佯稱可提供忠孝東路房地及民權東路房地,並於104 年9 月2 日可償還3000萬元,而使告訴人2 人因而陷於錯誤始借款云云。

惟查,證人李春蘭、游演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借錢當時是透過蔡弘銓,本人沒有和被告接觸過等節相符(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147 頁),足認被告所述關於向民間借貸之蔡弘銓借款,並未見過金主李春蘭、游演煌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借款時既未曾與證人李春蘭、游演煌見面,顯無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曾向告訴人佯示可於104 年9 月2 日償還3000萬元等節,況且一般民間借貸,縱有較晚給付或因償債能力一時欠佳無法還款,也難認係施用詐術,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違誤,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曾於103 年7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結識證人蔡弘銓,且透過證人蔡弘銓於103 年向柯柏彥等人借款2000萬元,被告於103 年還清後,於104 年7 月被告復透過證人蔡弘銓向李春蘭、游演煌借款3000萬元,當時借款給被告時,被告有開立本票、支票、借據、設定忠孝東路房地、民權東路房地,蔡弘銓有查過被告之信用,證人蔡弘銓於事前、事後都有打電話詢問過彰化銀行,證人蔡弘銓出資信德代書事務所二分之一,告訴人林宜靜係信德代書事務所之代書,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都是由證人蔡弘銓及代書林宜靜處理,借據都是林宜靜製作的,金主李春蘭、游演煌都將資料交給蔡弘銓,再由蔡弘銓與代書林宜靜處理,當初約定的利息為百分之二點五,因為民間多一些保障所以確定借款3000萬,請他簽立本票4500萬元等情,為證人蔡弘銓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58 至160 頁、第162 至170 頁);

證人李春蘭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恩合公司是否整個不動產都設定給我我忘記了,我東西都是蔡弘銓處理,抵押權也是蔡弘銓幫我們設定,是誰要問蔡弘銓,蔡弘銓有委託代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

證人游演煌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匯500 萬元給蔡弘銓,蔡弘銓沒有說借款人是誰,我只知道是民權東路有借款人公司,他沒有說公司業務狀況,也沒說明公司開多久,也沒說他有去查詢或跟我說明該公司之資力,我不知道我被設定抵押權債權六分之一,我都是交給蔡弘銓全權處理,我是基於信任才會匯500 萬元給蔡弘銓做二胎,我和蔡弘銓是球友,我沒有考慮借出去拿不回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1 頁、第156 頁、第150 頁、第153 頁),證人林宜靜於本院具結證稱:103 年我有幫被告辦抵押權設定,他借了2000萬,3 、4 個月就還了,被告有先向蔡弘銓說他需要250 萬元,我媽媽問我能不借,當時蔡弘銓問我有沒有資金可以放,因為畢竟這是安全的案件,我當時回答我可以借給他,我去辦理4500萬元的抵押權及李春蘭六分之五債權比例這2 個數字,是蔡弘銓告訴我這樣設定的,李春蘭借據都是蔡弘銓指導我教我怎麼寫,我打好再交給黃禮智、李春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第121 頁、第137頁、第119 頁),是被告辯稱於103 年起即向民間借貸業者蔡弘銓借款往來,並非向告訴人李春蘭、游演煌借款等語,確有所本,則被告既與民間借貸者蔡弘銓已有往來經驗,且被告於103 年起即透過蔡弘銓出資信德代書事務所代書即告訴人林宜靜多次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衡諸常情,民間借貸所取得之利息又為銀行較高,倘被告得以向銀行借款,又何需向證人蔡弘銓借款?且證人蔡弘銓復曾向彰化銀行查證被告之信用狀況,告訴人3 人均曾透過蔡弘銓評估借款之風險始出借款項,況且被告提供票據借款本係民間常見之經濟行為,債權人於借款時即有評估風險、遭倒債之可能性,本件縱使被告無法依約履行如期還款,惟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證人林宜靜於本院具結證稱:103 年我有幫被告辦抵押權設定,他借了2000萬,3 、4 個月就還了,104 年他又借了3000萬,設定4500萬元抵押權,銀行是第一順位,借款都是黃禮智和他會計張瑜紋一起來地政事務所的(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20頁),證人柯柏彥於偵查中復證稱:103 年5 月間被告拿不動產來借款,我的部分出借1 千萬元,後續抵押設定是由林宜靜處理,該筆款項於103 年5 月至11月共半年,取回本金及利息5 萬元,取回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他字4065卷第32頁),並有103 年5 月22日大安字第10726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103 年11月24日大安字第23856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辯稱於103 年間即曾向民間借貸業者蔡弘銓借款往來並曾支付利息15萬元等語,確有所本,則被告既與民間借貸者蔡弘銓已有往來經驗,倘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於103 年即可取走借款之2 千萬元,是尚不得以被告事後無法償債,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證人林宜靜雖提出被告104 年7 月12日之彰化銀行貸款帳戶餘額查詢表1 件為據,並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有向我說銀行貸款下來會還我錢,他當時只欠銀行500 萬元,那2 間房地值6000萬,銀行至少可貸4000、5000萬,還了李春蘭就有剩的還我,我沒有收到任何利息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而證人蔡弘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104 年7 月12日之彰化銀行貸款餘額證明,因為貸款給他要知道他銀行還欠多少,我們才能評估,假設他貸款2 間房子還欠銀行4000萬,我們不會借款給他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64 頁)。

惟查,證人林宜靜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公司有信用,我知道蔡弘銓有去看過被告公司經營的很好、被告過了2 週給了我第1 期利息,後來我匯款後2 個月內給了我2 次利息、我只有拿到10萬元,可能被告第二次匯給我我沒刷本子,沒拿到20萬元、借款250 萬元要簽300 萬元本票,因為之後要交利息給我,我怕原本說好兩個禮拜還,銀行會慢一點,所以叫被告簽300 萬元給我,被告有先向蔡弘銓說他需要250 萬元,我媽媽問我能不借,當時蔡弘銓問我有沒有資金可以放,因為畢竟這是安全的案件等語(他字4065卷第4 頁、他字2010號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第121 頁、136頁),且有104 年7 月30日簽立之250 萬元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票號111753、金額300 萬元)各1 紙(他字4065卷第22至23頁)、104 年8 月13日簽立之250 萬元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票號111755、金額300 萬元)(他字4065號卷第4 至5 頁)、104 年8 月27日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 、金額250 萬元)、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他字4065卷第6 至7 頁),是證人林宜靜既以250 萬元於104 年7 月30日借款後,又提出2 週後之104 年8 月13日、104 年8 月27日本票或支票,足認被告所辯有交付利息予證人林宜靜等情確有憑據,且證人林宜靜已透過蔡弘銓了解被告所經營之恩合公司情況,足認證人林宜靜已明確知悉恩合公司係對外經營,恩合公司當然有可能透過信用而向銀行借款,實為易可預見之事,況證人李春蘭於本院證稱:我收到2 次利息是蔡弘銓拿給我的,因為月息兩分,所以我們願意集資2000萬交給蔡弘銓交給黃禮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第101 頁),證人游演煌於本院證稱:我有拿到3 次利息,月息1.5 分,大概7 萬多元,拿到3 期後就沒拿到利息,蔡弘銓跟我說對方跳票,我不知怎麼處理,反正就是等,這是蔡弘銓在處理,我提告而已,只有這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則證人林宜靜既身為代書,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一般人借款之目的既係為取得利潤,怎可能全未自被告處取得利息,又單憑房屋貸款即認被告與恩合公司於信用上未向銀行借款?且林宜靜於借款之初又曾詢問證人蔡弘銓,證人蔡弘銓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彰化銀行問,一開始他們答覆房屋貸款餘額是500 多萬,等到被告跳票後他說還有另外借貸,其他副擔保、銀行信用狀等等,是銀行年利2%多,民間有1 分、2 分、2 分半,如果被告銀行借得到就不會找我借了,表示他去向銀行借不到,我不會跟李春蘭、游演煌說當時借的利息,因為中間多出來的是中人拿走,跟他們講也沒有意義,2 份告訴人的起訴狀都是林宜靜處理,是我決定要起訴,因為黃禮智沒有照協商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76 頁),足認證人蔡弘銓全權處理所有關於黃禮智之借貸借款契約內容、利息、是否提出告訴追討款項,顯見其具有專業之借貸之知識,凡此種種益徵本件係民間借貸之民事糾葛,而民間借貸業者蔡弘銓自有其徵信及評估之方式,證人蔡弘銓既明知恩合公司為進出口貿易商,其銀行貸款額度豈會如一般購屋貸款之利用方式只降不增?豈能以「彰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推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銀行可能追償後之餘額?是證人林宜靜、蔡弘銓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貸款餘額查詢結果,亦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人雖以被告經營公司於103 年間起公司償債能力不足,並提出彰化銀行帳戶餘額查詢報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彰權償字第1050152 號函文為據,惟查,證人即恩合公司會計張瑜紋於本院中證稱:我於86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9 月起任職恩合公司會計,林宜靜是代書,做房地產抵押,彰銀大同算是跟恩合公司往來最久的銀行,他提供國內外信用狀的聯用額度,可能是幾千萬的額度,這是恩合公司開業以來,我在恩合公司很久了,從恩合公司開業以來一直的貿易、交易、還有我們跟廠商之間的合作,他才會放這樣的額度給我們,其他的銀行也是一樣,包括兆豐銀行。

大概就是被告黃禮智會有一些購料,因為時間這麼長,可能有時候我們恩合公司是進口商,某一段時間對這個案子,恩合公司又變成是出口商,所以恩合公司會跟銀行拿一些彈性的額度,他可能是一個綜合額度,就是國內信用狀、國外信用狀的一個額度,或者甚至是押匯的額度,大概是這樣,這些額度有提供定存的借款作為擔保,國內信用狀,銀行一定會要求你回存多少的定存,銀行會要求要拿恩合公司當作加強擔保,我清楚恩合公司在擴張這些信用狀的額度時確實有拿恩合公司的房地去做擔保,彰化銀行回覆關於恩合公司貸放資料,他的貸放期是到104 年到104 年11月,是我任職期間,是我經手,因為公司只有我一個會計,沒有別的會計,我不認識蔡弘銓,我在公司跳票當天才離開公司,在這之前,我們老闆都可以讓人找到我才會待這麼久,我無法判定什麼是無法彌補的資金缺口,借貸往來是老闆交付給我的工作,我如果知道是無法彌補的缺口,我怎麼還會繼續待恩合公司?我個人認為老闆很認真負責,對我而言,如果向銀行多要一些不好的額度會造成銀行反感,我認為老闆要我去做這些周轉是短期間的周轉,可能周轉完他就會回復到銀行管道,不是長久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0 至321 、328 至330 頁、第333 頁),是恩合公司從事貿易提供抵押及借貸並無任何異狀,為會計張瑜紋陳述明確,再者,被告所經營之恩合公司於105 年1 月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融資診斷,並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會議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05 年度2 月3 日( 105)基發字第150 號函及診斷報告書影本、105 年3 月16日恩合企業有限公司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會議討論事項影本(本院審易卷第41至47頁背面、第48至50頁),是被告確有積極進行恩合公司經營之舉動,被告並非確無償債能力而故意向告訴人3人借款,被告是否基於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施詐之意圖,在客觀上有無詐術實施,均有可疑。

(七)由上以觀,被告既未向告訴人李春蘭、游演煌及林宜靜施用何詐術,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證人蔡弘銓是否涉犯銀行法部分之犯行,非本件起訴之事實,不在本次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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