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至17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慧真所有,案發時無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於
- 二、證人張慧真證稱:系爭房屋自88年後即長期無人居住,屋內
- 三、本案承辦員警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接獲證人趙從新
- 四、被告固以伊未曾進入系爭房屋,屋內之外套、菸蒂均非伊所
- 五、被告另辯稱:伊於105年11月17日、18日確有行經系爭房屋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五、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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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阿舜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畫作玖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至17日上午8 時前之某時,行經張慧真所有、斯時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趁無人注意之機會,翻越系爭房屋圍欄進入該屋地下樓庭院,並以不詳方式撬損破壞該屋地下樓客廳落地窗玻璃後,侵入其內(所涉刑法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慧真所有、擺放於系爭房屋地下樓客廳、一樓餐廳及和室之畫作共9 幅得手後逃逸。
嗣因張慧真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仲介趙從新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勘察案發現場後,於現場遺留之外套、菸蒂上採取生物跡證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建檔之朱阿舜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阿舜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11月17日、18日因在系爭房屋附近之工地工作而有經過系爭房屋,但伊從未進入系爭房屋,亦不知為何屋內之外套、菸蒂上會驗出伊之DNA ,伊懷疑是警察栽贓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慧真所有,案發時無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間,由證人張慧真委託證人即房屋仲介業者趙從新代為出售,而證人趙從新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時,發現該屋遭人翻越圍籬,並以不詳方式撬損破壞地下樓客廳落地窗玻璃後,侵入其內並竊取證人張慧真所有、擺放於系爭房屋地下樓客廳、一樓餐廳及和室內之畫作9 幅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慧真、趙從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21044號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49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
二、證人張慧真證稱:系爭房屋自88年後即長期無人居住,屋內擺放伊所購買之畫作,因時間已久,伊不記得共有幾幅畫,但伊不會只買畫框,如是買大陸畫作,回臺後都會裱框,屋內有木頭玻璃框的裡面都應該有畫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 頁),證人趙從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伊受證人張慧真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伊有定期巡視,105 年11月17日伊請人去系爭房屋地下樓層除草,伊發現系爭房屋地下樓通往馬路的鐵門被打開,地下樓庭院往房屋的玻璃門也被打破,屋內很多空的畫框及空的畫背板,印象中地下樓至少有7 、8 個畫框及畫背板,一樓餐廳圓形餐桌上有被拆掉的2 個畫背板,和室裡也有1 幅畫被拆掉剩畫框或畫背板,警察採證時,伊有計算確切遭竊的數量,遭竊前屋內沒有放置空的畫框及畫背板,照片中空的畫框、畫背板都是畫作被偷,11月17日前2 、3 日伊還有帶人去看房子,當時並無異狀,房屋沒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另參酌員警獲報前往系爭房屋勘察時,依現場遺留空畫板畫框及證人趙從新協助勘察確認遭竊畫作為9 幅等情,亦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47頁),足認證人張慧真擺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畫作9 幅,乃於105 年11月15日至17日上午8 時前之某時遭竊。
三、本案承辦員警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許接獲證人趙從新報案,於同日上午11時至系爭房屋勘察,於系爭房屋地下樓工作桌上發現竊嫌遺留之外套1 件,於地下樓廁所馬桶內發現菸蒂1 只,經採取外套、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建檔之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065027號鑑驗書、106 年3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36918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06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1060900256號鑑定書等(見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曾侵入系爭房屋行竊上開畫作,並於屋內遺留其使用過之外套及菸蒂。
四、被告固以伊未曾進入系爭房屋,屋內之外套、菸蒂均非伊所有,所驗得伊之DNA 應是遭構陷等情置辯,但查,依上開鑑定書記載可知,本案承辦員警於105 年11月17日於系爭房屋內遺留之外套、菸蒂上採得之生物跡證後,於同年11月26日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該中心鑑驗人員於同年12月6 日進行檢體分析,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分析,其鑑驗結論為:「本案送檢編號1 外套(以膠帶轉移領口及袖口內側採樣)及編號4 菸蒂檢出一相符之男性DNA- STR型別,經本局DNA 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至被告之DNA-STR 型別,則是於上開外套、菸蒂上採取之生物跡證檢出DNA-STR 型別後之105 年12月30日,方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STR 鑑定並留局建檔,經該局於106 年1 月13日檢測並經資料庫比對,發現被告DNA-ST R型別與本案送檢之外套及菸蒂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相符。
由上述鑑識過程可知,案發現場遺留之外套、菸蒂上所採取之生物跡證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DN A-STR型別鑑定時,被告之DNA-STR 型別尚未經採取、鑑定並建檔,當時既無被告之DNA-STR 型別資料,應無栽贓誣指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伊於105 年11月17日、18日確有行經系爭房屋,是因受僱三重陳姓老闆去附近房屋作水電配線,老闆姓名伊不記得,但其手機電話儲存於伊遭國道公路警察查獲時扣案之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內云云,然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因另案通緝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查獲並附帶搜索,於被告攜帶之背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及ASUS行動電話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ASUS黑色手機1台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另調取該案扣案行動電話供被告當庭確認,並無被告所稱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一節,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53 頁),顯見被告辯稱事發時是為工作而行經系爭房屋等情,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所言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經查,系爭房屋庭院圍欄樹枝有異常遭外力折彎之情形,地下樓層客廳落地窗玻璃亦有遭撬損破壞之情事,足認被告係翻閱系爭房屋庭院圍籬,並破壞地下樓客廳落地窗玻璃後侵入系爭房屋行竊,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兼具同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依證人張慧真證稱:系爭房屋自88年起即無人居住,且長期委託證人趙從新出售,顯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一)至(四)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中再犯罪,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0日。
(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6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 罪)、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十)因竊盜、偽證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上開(五)至(九)各罪刑及(十)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10日及(十)之偽證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中殘刑有期徒刑6 月10日部分,業於101 年4 月22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於105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張慧真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小肆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水電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畫作9 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為,其所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亦不得另依刑法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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