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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所為之106 年度易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家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即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9 樓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可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公園臻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李福春於106 年3 月27日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
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8日起算10日,另因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6年4 月9 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 年4 月10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4 月10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06 年4 月11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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