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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澤朋(原名程浩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澤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澤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某時許向其姑姑程麗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嗣於同年12月24日23時4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 張、扣案之吸食器1 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2 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153號函所附該中心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吸食器1 組並非其所有,其曾於103 年12月22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廖延富,因其曾親眼看過廖延富施用毒品,且上開吸食器係放置在1 個紅色小零錢包中,該零錢包為廖延富女兒所有,該吸食器應係其於上開時間搭載廖延富,廖延富趁其下車買東西時,遺留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廖延富並未告知其此事,其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23時40分許,駕駛向其姑姑程麗香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紅色小零錢包中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渣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至10、14、15、61頁、本院卷第60、61、110 頁),且與證人程麗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8、21頁)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頁)、行車執照(見偵字卷第52頁)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渣之吸食器1 組,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2 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153號函所附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
以上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吸食器1 組並非其所有,其曾於103 年12月22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廖延富,因其曾親眼看過廖延富施用毒品,且上開吸食器係放置在1 個紅色小零錢包中,該零錢包為廖延富女兒所有,該吸食器應係其於上開時間搭載廖延富,廖延富趁其下車買東西時,遺留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廖延富並未告知其此事,其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0、14、15、61頁、本院卷第60、61、110頁),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內容,始終一致。
反觀證人廖延富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否認上開吸食器為其所有而於搭乘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遺留放置在該車中(見毒偵字卷第7 、62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則先否認上開吸食器為其所有而於搭乘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遺留放置在該車中(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嗣始改稱上開吸食器可能係其掉在被告車上,其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廖延富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
參酌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且被告為警查扣上開吸食器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字卷第88頁)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施用毒品,實無單純持有吸食器之必要。
再參酌廖延富則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字卷第43至4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見毒偵字卷第50至58)在卷可稽,且廖延富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此段期間,亦即被告為警查扣上開吸食器時,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廖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廖延富於104 年1 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吸食器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紅色小零錢包中扣得,證人廖延富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零錢包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4頁),不能排除係廖延富於搭乘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將該零錢包連同其內所放置上開吸食器放在該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可能,且中央扶手置物箱並非駕駛車輛時必然會開啟之處,證人廖延富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亦難認被告知悉此事,尚難徒以上開吸食器係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紅色小零錢包中搜出扣得,即據此推論被告持有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上開吸食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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