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曹俊成自民國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受僱於址設臺
- 二、案經莊明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
-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 肆、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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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成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俊成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太陽美工社,負責搭建廣告招牌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曹俊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太陽美工社負責人莊明聰於95年3 月間因病住院而由其負責收取貨款之機會,自95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客戶名稱、地址及貨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完畢,共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
嗣莊明聰出院後察覺有異,經向客戶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曹俊成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1頁、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下稱易緝19號卷〕第72頁、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下稱易緝15號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86 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太陽美工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訴人書立之侵占貨款明細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偵緝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被告本案自95年3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止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決議)。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肆、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8年1 月1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2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任職於太陽美工社,本應盡職責為公司營利,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
並衡酌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為9 萬5,000 元,侵占款項後挪為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01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並當庭賠付1 萬元予告訴人(見易緝15號卷第27頁),然嗣後竟逃逸無蹤,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償還剩餘之侵占款項,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前擔任加油站清潔工,月薪約2 萬4,000 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其不得減刑者,係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方有其適用;
倘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其自動到案或被緝獲歸案,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該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
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逃匿情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 日及本院於97年11月25日、98年5 月26日、101 年9 月4 日分別發佈通緝,嗣皆為警緝獲歸案,有各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18頁、易緝1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1頁、第108 頁、易緝15號卷第29之6 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
然被告既係在前開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經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此2 次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修正,經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從而,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9 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業於本院101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告訴人1 萬元,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易緝15號卷第37頁),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就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1 萬元部分,因其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被告所餘犯罪所得8 萬5,000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客戶地點 │貨款金額(新臺幣)│
├──┼──────┼──────────────┼─────────┤
│ 1. │九條海產店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 段132 │5,000元 │
│ │ │巷20號 │ │
├──┼──────┼──────────────┼─────────┤
│ 2. │概念撞球館 │臺北市○○區○○街0 ○0 號 │2 萬元 │
│ │ │ │ │
├──┼──────┼──────────────┼─────────┤
│ 3. │全國花檳榔攤│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123 │6 萬5,000元 │
│ │ │號 │ │
├──┼──────┼──────────────┼─────────┤
│ 4. │廟宇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某處│5,000元 │
├──┼──────┼──────────────┼─────────┤
│共計│ │ │9 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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