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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佶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佶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2 號為刑事判決後,業將判決正本交郵務機構以掛號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同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6 年7 月24日送達至前開地址,惟因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同居於前開地址而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其他接受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寄存送達在前開地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6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正本係於送達經10日後之106 年8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106 年8 月4 日起算10日,又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6 年8 月13日,復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6 年8月1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惟被告竟遲至106 年9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按,則被告對於本院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逾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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